罗联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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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代理词以及补充代理词 ?

发布者:罗联湖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5日|分类:工伤赔偿 |539人看过


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诉讼案件,经过多方补充材料以及跟法院沟通交流,法院最终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撤回行政部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以下为代理词以及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在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后,现依据本案争议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原告与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来看,原告被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派遣到中国xx集团公司三明分公司从事xx营业岗位工作,因此,原告与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事故伤害发生在原告上班途中。

2016年x月x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原告从xx城关骑助力车去xx营业所的去上班,骑至大田县石牌镇xx村一拐弯处时,为避免他人扔过来的树枝摔倒受伤。因此,该路线符合法律规定的上班途中。

三、最重要一点是,原告受伤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受伤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而不予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已经当庭认可了原告是骑助力车上班,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在法庭上提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一个理由是原告明知前一天下雨,雨天路滑,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谨慎驾驶,致使骑车不慎摔倒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该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才对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然而,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认【201x】x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却是“xx受伤原因是属于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而不予工伤认定的。并非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原告受伤是属于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予工伤认定。显然,被告在明人社伤认【201x】x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所陈述的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与其在法庭陈述的理由是有明显出入的,由此可知,被告以意外事故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的意外事故可解读为交通意外事故,即便如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规定》第46条的对于交通意外事故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是无责任的。被告也应当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而非不予工伤认定。

其次,被告提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另一个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情况,有关部门不可能,也无法对每一个事故发生均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告上班途中摔倒的原因,虽然没有有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原告受伤前一天天气情况以及当天路况、原告及其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认可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可知,本案原告受伤符完全合法律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上述3个观点,原告受伤的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事故伤害系发生于原告上班途中的,且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以本案事故伤害属于意外事故的为由,认为本案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原告恳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法责令被告认定原告遭受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关于原告能否认定为工伤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在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后,现依据本案争议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而被告不予工伤认定也是依据本条规定而做出的,而本案的原告与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班途中,双方都没有异议,显然,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应当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从地理位置以及上班时间上分析,原告本次受伤应是交通事故受伤。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被告认可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受伤是在大田县石牌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一拐弯处。从地图上查询可知,原告从xx村到原告所在的工作地点中国xxxx银行x山营业所(以下简称“x山营业所”)的的距离约8.4公里。一般情况下,从xx村到x山营业所开车需要16分钟左右,而步行则需要将近2个小时左右(补充材料第二、三页);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原告受伤的地点是xx村去x山营业所必经之路的最外围地点(c山村附近),从该地到x山营业所的距离也将近有5.2公里,而这么长距离若步行也要1个小时10分钟左右(补充材料第三页)。我们从xx营业所规定的可知,该营业所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补充材料第一页,该规定则表明原告必须在早上8点之前到达x山营业所)。而据被告调查可知,原告受伤时间是在早上7点30分左右;而在这么长的一段路程(并且该地段还属于农村地段,人烟稀少),若原告步行去上班,则原告就要承担迟到被扣工资的风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的。因此,不管原告是在xx村哪一个地方摔倒受伤,原告都不可能是因为步行上班导致受伤,唯一的可能性只能是自己骑车,或者坐车去上班是摔倒受伤。而这一结论也与原告所述的骑车上班摔倒受伤是吻合的。所以,原告受伤应当认定交通事故,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是坐他人车上班,该起事故更是属于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伤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而不予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提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一个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情况,交警部门不可能,也无法对每一个事故发生均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告上班途中摔倒的原因,虽然没有有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告已经在情况说明中呈述,原告是因为在骑车上班途中,原告为了躲避以为老人扔过来的树枝而摔倒受伤;并且结合原告受伤前一天以及当天天气情况(天气预报显示:原告受伤当天和前一天,大田县内持续降雨)以及当天路况、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认可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便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应当是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对此事进行全面的调查;或者被告就应当提供证明其正确合法的依据,也即被告承担提供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依据的举证责任。然而虽然原告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也没有证据能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就推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相关规定,这实际上是等同于推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定并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显然是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另一个理由,是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认【201x】x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其以“被告受伤原因是属于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而不予工伤认定。然而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原告受伤却是属于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予工伤认定。显然,被告在明人社伤认【2016】x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所陈述的不予工伤认定的理由与其在法庭陈述的理由是有明显出入的,这也可以说明,被告以意外事故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的意外事故可解读为交通意外事故,即便如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程序处理规定》第46条的对于交通意外事故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是无责任的。被告也应当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而非不予工伤认定。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上述2个观点,原告受伤的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事故伤害系发生于原告上班途中的,且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主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以本案事故伤害属于意外事故的为由,认为本案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原告恳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法责令被告认定原告遭受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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