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豪|时间:2021年05月26日|1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夏XX早些年和镇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夏XX和老伴进行了安置,但是没有安置夏XX的女儿、女婿、外孙。镇政府出具了书面的回复,解释了不安置的原因是外嫁女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家庭成员不予安置。夏XX的女儿、女婿、外孙等五人对此不服,遂起诉。一审败诉,二审上诉至省高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相应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一般以户为单位确定补偿事宜。户内成员在征地补偿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若户内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户为单位对外主张权利。所以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五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户籍在当地,与该庄整体搬迁安置补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一般以户为单位确定补偿事宜。但是并不意味着户内成员在征地补偿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若户内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能够证明自己是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以户为单位对外主张权利。
注意保留证明自己与行政征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例如户口本、失地农民保险等证明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
(2020)皖行终100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本案中,夏X等五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户籍在利辛县××××刘明庄,与该庄整体搬迁安置补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利辛县西潘楼镇政府依据利辛县政府利政办〔2016〕6号文件《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进行安置补偿工作,在安置补偿工作进行的过程中,一直未对夏X等五人进行安置补偿。因此,夏X等五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夏X等五人起诉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对夏X等五人的起诉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行初4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