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豪|时间:2017年08月01日|1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53号
基本案情:虽然夫妻双方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孩子抚养的问题,但是时过境迁,发生了新的情况,产生了新的问题,当初的协议似乎也要重新考量一番了。
判决结果:夫妻双方离婚后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解决好子女抚养权问题。本案中,葛某与刘某甲在离婚时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不应随意更改。但现在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刘某甲从事销售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又与他人未婚生育幼女,亦没有足够时间照顾刘某乙;另一方面,葛某目前单身,时间相对充裕,工作地点固定,收入稳定,且刘某乙年岁尚幼,母亲更适宜照顾、教育女儿;再次,刘某甲在与葛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女,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其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行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更好地进行教育与引导。故葛某诉请刘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与葛某本应互相尊重、相濡以沫,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刘某乙营造一个积极、温馨、健康的生活氛围。但事与愿违,难免令人遗憾。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摒弃前嫌,齐心合力照顾好刘某乙,正确意识到父或母抚养子女,本无可非议,关键是如何能更好尽到为人父母之责任。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考虑到刘某甲的收入及生活负担状况,刘某甲应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1500元(6000×25%),本院对超过此部分的抚养费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葛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葛某作为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至刘某乙能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