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豪|时间:2017年08月01日|9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皖0102民初7113号
基本案情:债务人试图以合伙经营共担风险为由逃避债务,代理人岂能让其得逞,使其逍遥法外?
判决结果:张某某、来发公司、陈某某签订的《关于塑化油项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陈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现张某某要求来发公司、陈某某支付借期内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出具借款的次日起即2012年3月19日起,按照陈某某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245533.34,现张某某只要求来发公司、陈某某支付24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要求来发公司、陈某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来发公司、陈某某辩称,张某某系重复诉讼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发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利息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