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是否应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需要结合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来进行判断?本文提供最高院的两篇观点相反的判例,以供办理类案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参考!
一、一人公司应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1案例索引
(2020) 最高法民申2158号,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B投资基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裁判观点
C投资公司与D置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C投资公司对其股东D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我国法律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区分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而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C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D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两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构成人格混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看,D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今,D置业公司股东为C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
其次,原审中,C投资公司、D置业公司虽分别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D置业公司系C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两公司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C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D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
第三,D置业公司系C投资公司为开发中森华国际城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D置业公司成立之初即由C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从D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B投资基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D置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均可以看出,D置业公司和C投资公司共同承诺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某信托有限公司短期持有D置业公司100%股权,但后来又变更登记为C投资公司。
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不应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1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施某与珠海某某投资公司、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02裁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