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一定的补偿,劳动者会选择接受,这时双方会达成和解;如果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补偿不满或者用人单位不予补偿,劳动者会选择仲裁或者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时,用人单位一般都会向劳动者说明或者解释,是因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等理由来解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那么在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中,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即如果不能全面举证,要承担败诉结果的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劳动者承担呢?我们可以结合法院的一个案例作简要分析。
经典案例:
周某于2020年10月27日入职君某公司,任职硬件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月工资为14000元/月。2021年1月12日,君某公司以周某试用期间考核不合格为由,提出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
周某向法院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周某提供了君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据显示君某公司以周某“试用期间核不合格”为由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君某公司主张,因周某无法胜任工作,向公司主动申请离职,君某公司是按周某的要求,在《离职证明》填写的“试用期不合格”,是错信周某,导致君某公司处于诉讼不利地位,君安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供其他证据。
法院认为:君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未约定试用期,而君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考核不合格的相关情况,以周某“试用期间考核不合格”为由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君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14000元÷2×2倍)。
律师说法:
从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我们可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本案的君某公司),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是有相关规定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解释突破了诉讼法中传统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这一司法原则对正确处理大部分类型的劳动争议时也都应适用。君某公司应就其有关周某的“试用期不合格”的主张进行举证。另外本案中周某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错误问题,可以参见本公众号之前的相关文章,其中有相关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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