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大多法院将反诉的当事人限死在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内,导致当事人讼累,如能借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的做法,不再将本诉与反诉当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互换,并允许在反诉中追加本诉当事人以外的、可能与本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
一、了解反诉
1.定义:反诉是指在已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又称“本诉”)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
2.主体:①反诉提起的对象必须是本诉的原告;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3.反诉与本诉的关系:①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②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事实;
4.时间:在本诉过程中提出;
5.管辖:反诉应向本诉的法院提出,但专属管辖除外。
注:反诉虽然以本诉为前提,但其独立于本诉存在,不会因本诉撤销而撤销。
二、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姚某系A公司董事长,与A公司负责人邵某系夫妻。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书》,从其内容看,均涉及仓库租赁、资金借贷等内容,资金借贷仅是合同内容之一。就其中资金借贷而言,虽然A公司和B公司均系非金融机构,但B公司系以其自有资金出借,A公司所借资金也是用于其经营的X系列酒。而且,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起止时间、租金及借贷资金本息的结算等方面都存在先后的承接关系。前面两份合同都得到了实际履行,经双方多次结算形成结账清单。涉案三份《合同书》虽然都是以A公司名义签订,但该三份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借条出具、资金来往、资金对账结算等均由姚某直接与B公司进行,且从A公司、姚某与B公司的资金来往账目及姚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结算单的表述看,系A公司、姚某共同向B公司借款,同时A公司租赁B公司的仓库进行经营,而A公司及姚某均没有举证证明姚某的上述行为中哪些行为系其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哪些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及姚某的意思表示,综合认定姚某和A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法院追加姚某为反诉被告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皆认为:A公司起诉B公司,B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此后,B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某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A公司和姚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B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某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