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祥立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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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在诉讼中的制衡关系(一) 北京优秀律师

发布者:乐祥立实习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2380人看过

    论文提要:

  民事诉讼向以诉权和审判权为基本权利结构模式,而两者的制约和反制约倾向却常常对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构成事实上的阻碍。检察权作为一种“第三方力量”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将形成一种“三权制衡”模式,从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潜在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而这一模式的形成只有在检察机关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下才可能实现。①
  首席律师--乐祥立13261954395 (免费法律咨询)

乐祥立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同时,乐祥立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乐祥立律师严谨的工作作风、娴熟的法律技巧多次受到委托人的赞誉和办案单位的好评,竭诚为各界朋友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乐祥立律师 诚信、高效 严谨、务实 、思维敏捷、办事干练|、推理严密、交际广泛;执业以来,办理过刑事辩护案件、房产纠纷案件、征地拆迁案件、公司法务、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诉讼技巧;同时其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敬业精神也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在法律实务中,除了办理大量的诉讼案件外,在非诉讼方面,一直与媒体合作,针对社会热点、暗点,惩恶扬善。

     1、2008年12月19日,乐祥立律师免费代理青海籍李玉平等20人与四川省宏恩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胜诉。
     2、2009年3月28日,乐祥立律师免费代理北京籍李某抢救一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辩护律师乐祥立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刘某得到从轻、减轻处罚。
     3、2009年4月2日,乐祥立律师免费代理黑龙江籍章某抢劫一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辩护律师乐祥立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刘某得到从轻、减轻处罚。
     4、2009年7月,乐祥立律师免费代理陕西籍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辩护律师乐祥立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刘某得到从轻、减轻处罚。
     专长领域:北京大兴征地拆迁律师,北京朝阳房产律师,北京海淀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北京律师公证代理,北京律师见证,北京公司法务,北京---债务追偿律师,北京--民事纠纷律师,北京--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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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究竟应当以诉权为核心还是应当以审判权为核心,是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上的逻辑性和实践上的操作性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悖论难以避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还将长期存在下去。不过,从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基本上采取了折衷主义的态度,大多数学者认为,诉权与审判权均不可偏废,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依据和前提,而审判权则是诉权得以实现的保障。然而,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因为这种折衷主义的处理而达到理想的和谐状态,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和反制约趋向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仍然不时地显现出来。②例如,一个案件的发生究竟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还是取决于法院的立案决定?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究竟应当以何种限度为宜?再如,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辩论权如何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和保障?法院对当事人的辩论行为所拥有的干预权如何做到适度、合法?虽然,类似的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找到确切的答案,但是,从权力制衡的理论来看,寻求一种现实的解决之道并非没有可能。本论文共计8321字。

  诉讼监督包括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院外部的监督,法院外部的监督又有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社会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等。法院的审判活动实际上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自运行体系,任何外部力量的介入都可能是随意性的,并且,法院的审判活动讲求独立性,过多的监督和干预难免损害审判的独立性。因此,如果没有被制度化、法律化,那么,任何所谓的监督都有可能面临被架空或者遭到抵触的命运,从而使这些监督流于形式。相反,如果这种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能够形成一种规范的制度并且形成法律,使之成为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被纳入法院审判活动的运行体系中,那么,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才可能落到实处。

  权力制衡的原理告诉我们,权力如果不能被制约则极易走向极端,对权力的制约只能依靠能够与之相抗衡的另一种权力。而在私权领域,权利又总是与义务形成互相对应、互相依存的关系,相对而言,义务实际上就是与权利相对应的另一种权利。因此,无论是公权意义上的权力,或者是私权意义上的权利,其存在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的制衡机制。那么,这种制衡机制以什么样的构造最为科学呢?如果说两种力量之间的抗衡总是难免要分个高低输赢,那么,“第三种力量”的介入才有可能出现稳定的局面。

  一、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从传统的民事诉讼运行模式来看,当事人和法院的结合是诉讼发生的必要条件,而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总是处于事实上的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法院的审判权不能不时刻处于受到不当干预和侵犯的“风险”之中。面对这种情形,“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认为诉讼程序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运行,希望能够以此遏制司法的武断和法官的专横;然而,这种美好的愿望在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实可能性面前却受到了阻碍。事实上,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者完全的职权主义都是不存在的,正如牛津大学的朱克曼教授所指出的:“大陆法程序从整体上是纠问制的或者说是法官控制的,而普通法程序则是对抗制的和当事人控制的,这一观点在理论层面上肯定是错误的。……从不同国家的陈述中呈现的一个最明显的趋势是对民事程序实行司法控制的普遍倾向。”③各国的立法都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时,各国立法也都不乏对法官积极行使审判权力的要求。如何协调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这种矛盾关系,使诉权与审判权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人们的目光自然而然地投向另一种权力,即检察权。

  纵观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并不鲜见,被称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可以说是一个典型代表。法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可以以“主当事人”身份代表一个公法上的法人—国家或参与民事诉讼,或者自行决定参与婚姻案件、亲属权利案件、教育援助案件、国籍以及撤销专利等案件,而且可以以“从当事人”身份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介入所有的民事案件,例如有关涉及个人身份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监护的案件、推定人员失踪的案件、涉及到法人的司法清偿或财产清算程序等等。有意思的是,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并没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作为某种形式的官方法律顾问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这种意见要求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④检察权对于民事诉讼的介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所体现,如德国、俄罗斯,还有我国的澳门地区。然而,在司法权被普遍认为是法院垄断的西方国家,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律监督”意义上的公权力,它只不过是代表政府或者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参与诉讼的“两造”之一,在多数情况下,检察权被看作是行政性质的权力,或者是附属于法院的一种司法权力。而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只有在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下,检察权作为独立的“第三种力量”介入民事诉讼才有可能。同时,必须指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样一个重大课题却不惟社会主义国家独有,而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只不过这一课题被历史地赋予社会主义国家来加以解决罢了。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从法律施行的一般意义上看,这一定性并不存在理解上的障碍,但是,具体到法院的审判权,人们不免会产生这样的疑虑: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其实,这完全是对“法律监督”定性的误解。首先,司法独立这一概念是有特定含义的,在我国,司法独立不仅不符合“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架构,而且不具有西方国家意义上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这一点已经为不少学者所阐明。其次,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不能理解成“对法院的监督”,其准确的含义应当是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确保法律施行的监督,这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正如汤维建教授所指出的:“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⑤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并非是法院,而是民事诉讼的整个活动。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对检察院的监督持有一个理性的态度。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也是一种义务。“监督”的含义既有权利的一面也有义务的一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保证法律的切实施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不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项规定虽然没有从义务的角度界定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行为,但是,从一项公权力的特性来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这项权力上是没有选择性的;也就是说,法律的这项规定意味着检察院必然负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义务。进而言之,如果检察院在应当行使监督权而没有及时行使的情况下导致民事审判活动出现违法情形,那么,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难辞其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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