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以丈夫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杭州离婚律师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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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女士在相识不久便开始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赵女士偷偷拿吴先生的身份证到当地中国银行开户存入现金58万元。婚后赵女士发现丈夫吴先生经常晚上很晚回家,后通过了解发现吴先生在外与一熊姓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经赵女士及其家人多次劝说,吴先生仍不悔改,赵女士便提出离婚,吴先生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吴先生发现了赵女士存有58万元存款的存单,便提出那58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女士则认为是个人婚前财产。
【案情分析】
对于该58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女士以个人名义在婚前存入银行的存款,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赵女士个人所有。理由如下:
首先,从赠与合同的定义来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一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若受赠人拒绝承诺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二是诺成行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三是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接受赠与并不负担义务,因此也体现出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其次,从本案来看,一是赵女士没有将存款赠与吴先生的意思表示,赵女士以吴先生的名义将58万元存入银行,内心并无将此款无偿赠与吴先生的真实意愿。也未告知吴先生存款的事实,仅仅借助吴先生的名义而已;二是赵女士没有赠与的外在表示行为。赵女士仅仅将款项存于吴先生名下,并没有作出对吴先生的外在赠与表示,即没有在事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将存款赠与吴先生;三是吴先生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要成立赠与合同,需要受赠人的承诺,吴先生在离婚时要求认定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属于吴先生赠与合同的承诺,因此吴先生并不属于受赠人。
再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本案中赵女士的58万元存款为其婚前经营一小百货批发部的个人所得,赵女士将款项存入吴先生账户也系婚前行为,并未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此时,赵女士将自己的婚前财产以丈夫名义存款,既不是赠与行为,也不能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赵女士并未与吴先生约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赵女士将自己的婚前财产58万元以吴先生的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在赵女士和吴先生之间不成立赠与;也不能将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8万元仍然属于赵女士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