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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作者:赵籽贻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12次举报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201912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就己不利的事实消极应对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但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有作出规定的必要。《修改决定》没有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申言之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4.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事实上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我们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2.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域外证据

《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根据《修改决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其二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其三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对2001年《证据规定》施行情况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亦未得到充分落实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合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完善。

1.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修改决定》第四十七条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明确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人提出书证的的条件包括:

其一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

其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即在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其三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

其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修改决定》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

2.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即“书证提出命令”客体范围包括:其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其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其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其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这些财务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其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修改决定》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的兜底性条款但这种兜底性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于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前四项之外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预留空间。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3.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方法对书证控制人课以诉讼法上的后果以促使其尽可能提出书证。对于恶意损毁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情形由于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同时在证据法上也应令其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五、关于鉴定

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参与不充分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缺乏有效管理和监督等情形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

1.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缺乏必要审查放任申请、“不鉴不审”;一些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委托鉴定之后不闻不问、不监督鉴定过程和期限导致鉴定程序冗长、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修改决定》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了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和管理。其一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的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期间的要求促使当事人及时、适当地提出鉴定申请。其二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属于委托书必要记载事项而这四项内容一般需要与鉴定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才能明确。通过关于委托书记载内容的规定促进审判人员积极参与鉴定过程。

2.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对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归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但对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进行管理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不规范的情况《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其一规定了鉴定人承诺制度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处罚要求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增加其内心的约束促使其谨慎、勤勉履行职责;鉴定人违背承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除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外由于其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其二规定了鉴定人如期提交鉴定书的义务未按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其三对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擅自撤销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

六、关于电子数据

《修改决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含义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

1.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修改决定》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归类整理。为了实现有效分析技术上通常将电子数据的内容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二是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三是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在此基础上我们征求了网络、电子计算机专业人士的意见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

2.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其一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影响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搜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搜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其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

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完善和补充。

1.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使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出发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谨慎、诚实地陈述事实情况。

2.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作出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当事人、证人以大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为此《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传统上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但在适用过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境地。

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十分必要应当坚持。但从释明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释明的方式进行调整。因此《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当然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释明。

九、关于新的证据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新的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即只有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及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原因。

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并未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的立场在此前提下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因此《修改决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十、关于举证责任

《修改决定》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除确有必要的外不再重复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与修改前相比删除了一些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都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中第二条的内容已经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吸收;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修改决定》没有保留主要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的本意。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七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风险。为此《修改决定》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作者:郑学林 刘敏 宋春雨 潘华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赵籽贻律师为人正直,思维缜密,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籽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