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中民刑交叉处理的一些浅论
作者:赵籽贻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并实施。一石激起千层浪,出借人与借款人各有忧欢。这是否意味着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完全禁止呢?笔者对此做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概念。
(一)民间借贷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等之间的出借资金行为,也包括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以下的借贷利息予以支持。
1.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
2.虽约定年利率超过36%+借款人已偿还年利率36%的部分。
(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五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高利转贷+事前知晓;
2.企业借款、职工筹资+转贷+事前知晓;
3.事前知晓借款用于犯罪;
4.违反公序良俗;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关于职业放贷人。
《九民纪要》规定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为相互返还。也就是说,职业放贷人的出借本金仍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此处的职业放贷人由各省市高院或其授权的中院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放贷人并不完全等于后文提到的非法放贷犯罪。
二、关于非法放贷犯罪。
(一)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具体哪些行为构成非法放贷类的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于2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超过年利率36%)10次+情节严重=非法经营罪。
情节严重必须具备条件(缺一不可):
1. 2年内以超过年利率36%向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
2. 非法放贷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或非法放贷对象达到规定标准、或造成借款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具体数额数量因普通情节、行政处罚、超过72%放贷、黑恶势力而各不相同)。
(三)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并不等于非法放贷类的非法经营罪。
从认定门槛上来讲,职业放贷人的门槛较低。以内蒙古地区首先出台职业放贷意见的通辽市中院为例,通辽市中院《关于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依法规制“职业放贷”若干问题的意见》《打击和规制非法职业放贷行为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前三年度涉及民间借贷诉讼二十起以上或同一年度内涉及民间借贷诉讼十起以上,诉讼请求金额达到一百万元(涉农村牧区五十万元)以上的条件的原告,依法列入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但非法放贷类的非法经营罪需要严格的条件才能构成。
从法律后果来讲,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但可以依法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非法放贷的全部出借本金、利息等均作为违法所得,将会被没收,相关人员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范围来讲,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
因此,非法放贷不必然等同于犯罪等同于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犯罪≠非法经营罪,并非所有的放贷行为都必然会入刑即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非法放贷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
在《意见》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拟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均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26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批复,明确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
为此,《意见》第八条明确,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
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
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