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债权债务是否混同及承担连带责任
前言:深圳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因当时股权无法办理质押登记,两公司协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便将股权100转让给爱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是深圳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08年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市立医院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因合同纠纷德州市市立医院起诉到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因法院因创业公司不关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能提供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判决深圳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案再审程序已启动,作为创业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和热衷于公司法研究的法律人士一起探讨“公司的面纱”公司股东承接的是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公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做为法人的唯一股东是否要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词
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许海峰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申请再审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市市立医院、一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德中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原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怠于履行股东义务,不关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能提供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直接导致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这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出资不到位的在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理应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法律也没有规定让作为股东的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曲解和践踏,导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成为空谈。
2、二审法院认定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即使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财务报告,目前法律也没有规定作为股东的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3、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财务资料找到并准备提交再审法庭。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出资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钟红、周献忠和张宣祥,三人在2005年7月12日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100万元。
2、再审申请人持有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受让合法取得,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等情形。2008年10月,再审申请人向周献忠提供借款,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愿以其全部股份作为质押担保,因当时内资企业股权质押不能在工商局做质押登记,因此各方同意以股权转让方式保证再审申请人对质权的拥有,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2009年1月20日,上述三股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市工商局于2009年2月3日对上述股东变更事项予以核准。
3、再审申请人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权利义务,财产也是各自独立。而且本案被申请人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公。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一审和二审判决曲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擅自判决作为股东的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曲解和践踏,导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成为空谈。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股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