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界东南某某3号楼514。
法定代表人:李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与某某路某某久城尚城10-7。
法定代表人:吴卫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基金公司)、洛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基金公司与国泰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工公司偿还投资本金600万元;2、建工公司按月收益3%的标准支付投资收益款(从2012年1月起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拖欠收益款项为313万元);3、建工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波、蒋晓辉,深圳基金公司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李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
二、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建工公司支付的1722213元、天城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的65万元;
三、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泰公司税金203400元;
四、驳回深圳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建工公司承担。
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重大瑕疵。合作协议及工程建设等均由岳南林经办,应当追加岳南林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履行,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建工公司未委托国泰公司开具发票,因国泰公司急于收回款项,故以建工公司名义向天城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印证双方为合作投资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未适用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2、原审将已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基金公司、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基金公司、国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建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均表明其已收到款项及岳南林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原审认定双方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三、建工公司自认委托国泰公司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税金。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岳南林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判决建工公司支付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税金203400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建工公司向天城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国泰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王城路税务所纳税114921元、8847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岳南林参加诉讼的问题。
岳南林作为建工公司天城一品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深圳基金公司、国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工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此后深圳基金公司向岳南林支付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建工公司账户付款490万元,建工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取600万元款项,故岳南林的相关行为代表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与深圳基金公司、国泰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清楚,无须追加岳南林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合法,建工公司关于应追加岳南林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及已偿还款项的抵充问题。
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国泰公司因急于收回款项才以建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以此印证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自认国泰公司系迫于收回款项压力而代为纳税,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洛阳天城一品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虽明为投资合作,但深圳基金公司、国泰公司未参与共同经营,且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收益即约定有保底条款,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审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正确。建工公司关于本案系投资合作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公司主张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建工公司偿还款项的抵充顺序,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已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工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及已偿还款项抵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工公司应否支付国泰公司所代付的税金问题。
建工公司向天城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纳税人建工公司缴纳,但实际由国泰公司代为缴纳,现国泰公司主张建工公司支付该笔代为缴纳的税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建工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税金203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由洛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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