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其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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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宁其龙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4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关于郭某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公司主张2012年9月1日交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某2013年12月16日对房屋进行验收,但以房屋需要维修为由尚未收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2点:“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房屋交接单》上签字接收房屋或者领取房屋钥匙或未能在出卖人通知的房屋交付期限内接受房屋的,即视为房屋已经验收和交接”,及第4点:“买受人在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过程中,认为有需要维修的事项,应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保修义务,但维修事项不能作为买受人拒绝接受该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的约定,交房日应确定为:2013年12月16日。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2012年6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日为2013年12月16日,扣除天气因素影响天数13日,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但由于郭某未在逾期交房第61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要求公司退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8点约定,视为郭某放弃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退房权利,即视为郭某放弃因公司逾期交房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涉案合同并未因公司逾期交房而解除。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据材料,从交房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郭某起诉之日止,已超过600天。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郭某公司逾期办证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已付款0.1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郭某的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称逾期办证系郭某未能按期缴纳税款、提交材料所致。根据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郭某办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同时仍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矛盾的问题。因郭某是基于公司逾期办证而解除合同,并非因公司此前逾期交房而解除合同,故公司仍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郭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公司向郭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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