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路管理所
案情介绍:
马某之夫杨某系某公路管理所职工。该公路管理所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8年2月,杨某在某高速公路路段进行养护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身亡。死者杨某从1980年12月开始在该公路管理所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双方于2003年11月签订《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并于2004年10月31日签订了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的《续聘合同》。《续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次续签合同,但死者杨某仍在该公路管理所工作。
事后,交通事故肇事方按照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向马某赔偿了杨某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马某认为,其夫杨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杨某死亡应系因工死亡,因此,其向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系因工死亡。但是,马某在向某公路管理所要求支付杨某因工死亡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39.20元(1924.80元×54个月)时,公路管理所拒绝支付,理由是马某已获得第三方(肇事方)的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先后诉至某县法院、某市中级法院。
争议焦点: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在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否还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从而判定,因交通事故已获民事损害赔偿的,不能再获得工伤赔偿。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理分析:
当时并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职工在既符合工作保险待遇亦符合民事损害赔偿时,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反,在很多省、市级地区,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具体明确地予以规定。以重庆市为例,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本案处理意见:
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本案马某的请求应该获得支持,某公路管理所应当支付支付马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39.20元。
法条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分析: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从而得出结论,因交通事故已获民事损害赔偿的,不能再获得工伤赔偿。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调整范围,是法律规定的行政保险合同,具有国家强制性。公民遭受人身损害时,此种权利不应丧失。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明确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金和劳动保险待遇,按此规定,除了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伤亡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上述规定给予工伤抚恤补偿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若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导致的,应当先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对于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的《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属于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重庆市劳动局的规范性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给予死者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死者杨某便不再享受工亡待遇,其理由明显违反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应当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判决依据。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某公路管理所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属财政拨款支持范围,依照上述规定,马某所主张的工伤赔偿,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法规。
经过多年众多类似案例的诉讼、法律专业人士的呼吁和建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4月1日出台了《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亦印发了《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至此,工伤保险和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民事损害赔偿的双赔制度历经波折终于在重庆正式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