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日升律师
余日升律师
陕西-西安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余日升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3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某。

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法定代理人于水某,系于某某祖父。

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某。

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水某、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陈海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洲,被上诉人于水某和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日升,被上诉人陈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辉驾驶陈海某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红江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辉系陈海某雇佣,故应由陈海某按责任赔偿于红江的继承人即于水某和于某某的各项损失。因陈海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于水某和于某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部分,于红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共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于水某现年67岁,农村户口,两人扶养,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计算13年再除二,于某某现年14岁,农村户口,两人扶养,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计算4年再除二,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3477.50元,故死亡赔偿金部分赔偿总额为458157.50元;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共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1万元;因陈海某已经支付于水某和于某某丧葬费19521.48元,故对于水某和于某某要求的尸体处理费用不予支持。于水某和于某某要求的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25天共1558元。以上损失共计469843.5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故由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水某和于某某11万元,剩余损失359843.50元,由陈海某按照责任承担90%即323859.15元。因陈海某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323859.15元应由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水某和于某某。综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共应赔偿于水某和于某某共计433859.15元。剩余损失于水某和于某某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水某、于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共计433859.15元。二、驳回原告于水某、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陈海某承担814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水某和于某某诉请死者于红江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无法出具其死亡前由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于水某和于某某提供的证明死者死亡前在城镇居住的房东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作证,依照民诉法《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洪涛和其当庭也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居住地村委会证明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陈洪涛和其对该组证据亦当庭不予认可,且从居住地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上来看,即使该组证据真实,死者死亡前居住地仍应为农村而非城镇。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除需要证据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外,还需要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于水某和于某某在庭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证人出庭作证也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相矛盾,陈洪涛和其当庭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未核实清楚相关情况且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加重陈洪涛和其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标准有误。其一、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3477.5元,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标准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为40920元。其二、于水某和于某某诉请要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误工费1558元没有依据。其三、陈海某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陈海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其与陈海某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约定“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部分按照90%比例赔偿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承担149415.6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水某和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海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吴辉驾驶陈海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红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吴辉系陈海某雇佣,故作为雇主的陈海某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于红江的继承人即于水某和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陈海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于红江属于农村居民,于红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于红江提供居委会的证明和于红江租赁房屋的房东的证言证明于红江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于红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水某和于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有误,但经过本院计算于水某和于某某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5115元,故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水某和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于水某和于某某没有提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证据,不应支持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但于水某和于某某的亲属确实为处理于红江后事产生了误工,而原审法院参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并处理于红江丧事人员误工费,并无不妥。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据其与陈海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的赔偿比例”的规定,认为其只应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即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地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

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新省


余日升律师,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西安市律师协会破产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仲裁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民间借贷、离婚、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