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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博罗县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宋鑫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博罗县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XX01执复47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C,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申请执行人:A,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卫兵,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博罗县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X山边地, 法定代表人:阳卫兵, 被执行人:博罗县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X, 法定代表人:阳卫兵, 复议申请人A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2018)XX01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秀法院查明:A与B、博罗县XX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博罗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越秀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XX越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卫兵应一次性清偿借款5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A;启正公司、华森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卫兵、启正公司、华森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A有权从拍卖启正公司提供抵押的惠州市博罗县XX地塘沙土地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65550元由阳卫兵、启正公司、华森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判决于2015年9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阳卫兵、启正公司、华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A向越秀法院申请执行,越秀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2016)XX0104执2138号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因越秀法院轮候查封上述地块,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越秀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XX0104执21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越秀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2017)XX0104执恢161号案立案恢复执行,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地块进行评估,越秀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XX0104执恢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启正公司名下的上述地块以清偿债务, 越秀法院将上述地块在该院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并于2017年11月17日发布关于上述地块的网络司法拍卖公告(第一次),该公告第四款特别提示载明:因拍卖标的现状及存在瑕疵等原因不能或者延迟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二次过户造成的费用及风险自行承担,法院不作过户的任何承诺,不承担过户涉及的一切费用, 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法院不作可出证的任何承诺, 涉及违法、违章部分,由买受人自行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理;(三)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四)瑕疵说明:1、财产属性详见评估报告,法院不对财产质量作瑕疵担保……3、交易过户的全部税、费及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竞买须知(网络司法拍卖须知)一、本《拍卖须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制定,竞买人应认真仔细阅读,了解本须知的全部内容;十、特别提醒: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而逾期未支付拍卖款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上述地块于2017年12月18日在越秀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竞拍,A缴纳拍卖保证金440870元,其于2017年12月19日11时以24008712元竞得上述地块, 因A未能在拍卖公告限期内将剩余价款交付越秀法院指定账户,形成悔拍,故越秀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XX0104执恢1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退还买受人A缴纳的拍卖保证金440870元,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另上述地块于2018年2月4日在第一次(重新)公开拍卖中,由买受人惠州市XX公司以18328712元的最高价竞得,并按期向越秀法院足额交付了拍卖成交款,越秀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XX0104执恢1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地块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惠州市XX公司时转移并归其所有,买受人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越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越秀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已用“特别提示”条款提醒竞买人参与本次司法拍卖需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在瑕疵说明中再次强调交易过户的全部税费及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且在拍卖须知中特别提醒: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而逾期未支付拍卖款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越秀法院已尽到提醒义务告知竞买人应向相关部门了解税、费负担及征收问题, A向越秀法院交纳保证金时即已接受该院拍卖公告载明的税、费负担规定及风险告知内容,且其作为竞买人应事先预知竞拍存在溢价的风险, 鉴于A未按期交纳拍卖余款,该院认定其悔拍裁定不予退还拍卖保证金符合上述的规定,故对A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越秀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A对该院(2017)XX0104执恢161号案所提的异议请求, A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任何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应严格遵循并正确适用法律,任何判决、裁定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遵循明确的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国家对网络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主体已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仍然在本次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规定“竞买人参与本次司法拍卖需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交易过户的全部税费及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等条款,本身已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越秀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上述税费一律由买方承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于法不公, 正因如此,才导致A在面临需要支付巨额税费的情况下,被迫无力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非A本身的过错导致悔拍,故越秀法院不应没收A的拍卖保证金,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卖方的税费应当从司法拍卖执行款中优先予以征收,而不应当由买方承担, 越秀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卖方应当交纳的所有税费强加给买方,加重了买方的支付义务,致使A因无力承担巨额税费而未能顺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应当退还其拍卖保证金, 四、越秀法院未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示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等民法基本原则,导致A产生重大误解,实属显失公平,无法实现拍卖合同的竞买目的,因此司法拍卖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五、司法拍卖公告属于格式条款,人民法院未采取合理方式对加重竞买人的税费责任等信息予以重点提示或说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撤销没收保证金的执行裁定书并退还A的拍卖保证金440870元, A书面答辩称:B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本案中,越秀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可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拍卖程序合法,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应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故越秀法院裁定驳回A要求撤销司法拍卖行为并退还拍卖保证金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XX01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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