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骆慧超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4日 5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车损费用,施救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因第三人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同意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但应抵扣原告的分期付款金额,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保险金收款账户信息,故本次事故保险金应直接支付第三人抵扣原告的分期付款金额。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1、保险额可以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确定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2、保险公司不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如果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