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日,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借款100万元,以两个门面房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
二、张某收到借款94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
三、张某、陈某英在还款3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为实现债权,陈某平以张某、陈某英为被告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张某、陈某英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陈某英共同承担偿还之责。
五、张某、陈某英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六、张某、陈某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张某、陈某英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案涉借条系张某、陈某英出具,表明借款主体为张某、陈某英,至于所借款项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第二,张某,陈某英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均未能证明其向陈某平披露实际借款人为王某,陈某平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第三,案涉借条只能证明张某、陈某英与陈某平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陈某英应承担还款责任。
总结
第一,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一时善意导致己方利益受损。
第二,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如果真的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审查其还款能力,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
第三,对于出借人来说,应当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