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什么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所谓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因出现特定情形,导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对“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现行法律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情形下,公司、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以上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中以及公司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什么争议。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针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就理论层面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以下三种学说: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当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而不受达到破产界限的限制,这样有助于重塑股东认缴和偿债秩序,通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从而解决相应的赖债现象。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8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完全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其交易,如发生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冯大、冯二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大、冯二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3.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一般来说,债权人不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但是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其一,经营困难说。该观点认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已经符合破产申请条件的,可以允许债权人请求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其二,债权人区分说。该观点提出将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推定自愿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实缴状况是明知,因为其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承受暂时无法清偿的风险,因此自愿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非自愿债权人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愿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则不应承受债权暂时无法清偿的风险,因此非自愿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加速到期。
就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九民纪要》采用了“折中说”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那么什么情况下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通过前文对法律和理论的解读,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4)公司解散清算时,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如何行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就甲公司诉殷某、邓某、丁某、潘某、秦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展开分析。
殷某、丁某、潘某、秦某均为乙公司股东。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殷某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后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邓某),丁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潘某、秦某认缴出资额均为15万元(实缴出资均为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1月6日前,且上述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价款3053624.75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乙公司已可供执行的财产。甲公司要求殷某、邓某、丁某、潘某、秦某分别在未足额出资的200万元、2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甲公司应归还乙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殷某在应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邓某在应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潘某在应出资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秦某在应出资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符合《九民纪要》第一条例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股东出资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审判阶段要求乙公司股东殷某、邓某、丁某、潘某、秦某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在执行中追加乙公司股东殷某、邓某、丁某、潘某、秦某为被执行人。
1. 审判阶段
在本案中,甲公司起诉了公司和股东殷某、邓某、丁某、潘某、秦某。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及第18条第1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阶段即向不实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好处有两个,一是可以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转移;二是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不实出资,而且包括不实出资自应出资之日起的利息。
2. 执行阶段
甲公司如未在起诉时向殷某、邓某、丁某、潘某、秦某主张责任,可在执行阶段追加五人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如果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执行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较其他债权人而言,还可取得债务获得清偿的先机。如何抢占先机,具体步骤如下:
① 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网(https://legal666.com/entity.html)、企查查(https://apph5.qichacha.com)、天眼查(https://www.tianyancha.com)企信宝(https://www.qixin.com)股东信息栏目以及最新年报中载明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获取被执行人实缴出资信息及初步证据。
② 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通过前文对执行裁判的数据分析,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是非常可行的手段之一。
③取得法院出具的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后,就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驳回追加,可以另一个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
④在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取得生效判决后,联系执行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