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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金寨张思祥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1日 1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在看守所羁押166天后被变更强制措获释,该案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侦后,某某县公安局最终以证据不足撤销案件。
【案情简介】某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4月6日17时许,周某、王某、朱某某等人在某某沙场处看护铲车等财物,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沙场处见一辆车辆停放在沙场,便用农用叉子将停放在沙场的该辆黑色丰田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左侧大灯损坏,放在车后挡风玻璃下方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损坏。损坏物品经鉴定为:车辆维修材料费2038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5209元,共计8747元”。并认为“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将案件移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析与处理】本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在检察机关详细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其承认砸坏了车辆,但明确表示电脑不是他砸坏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造成损失的数额须达到5000元以上。就本案来说,如果受损电脑真不是犯罪嫌疑人砸坏的,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仅为3538元,尚不足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于是,本人就把工作重点放在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砸坏电脑证据是否充分。本人通过详细阅卷,调查取证,认为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砸坏电脑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辩护意见】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砸坏电脑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中无电脑被损毁的记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丰田轿车被人将车后挡风玻璃砸了。也就是说,现场勘查也没有被毁损的电脑;2、被害人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为提及其电脑被损毁。其仅仅讲到犯罪嫌疑人有砸坏其小车后挡风玻璃的行为,并没有提及犯罪嫌疑人有砸坏其电脑行为;3、犯罪嫌疑人始终未认可其有砸坏电脑的行为。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其每次均明确表示没有电脑不是其砸坏的;4、在公安机关询问除被害人之外的目击证人的笔录中,均证实了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砸坏电脑;5、被害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购买电脑的发票系伪造的。经到查某某县国税局查实,该空白发票的领票时间是2014年,而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其出票日期居然在领票之前,该张发票明显系伪造的。既然电脑的购买发票是伪造的,那么以此为依据的对损毁电脑的损失评估也是不客观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对犯罪嫌疑人砸坏电脑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要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案件两次退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直至2016年3月31日,犯罪嫌疑人收到了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至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历时近两年(从发案到结案时间是两年差6天),通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据理力争,终于取得圆满结果,当事人非常满意。
【发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作者: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思祥 201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