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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福与石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洪朝勇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7日 8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7民初84号


原告伍某福,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林、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杰,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沙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福与被告石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林、洪朝勇,被告石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沙县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的原告缘于10分钟前不慎从高约6米处坠落与《参保人员外伤审核表》载明的原告在家里一楼站在人字梯上打扫卫生时,站在两米高的人字梯上没有站稳,从两米高的梯子上摔到地上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原告在三明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宁化管理部调查现场谈话笔录中承认伪造事实骗取医保基金,并将报销所得款27448.9元退还三明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故被告仅提供《参保人员外伤审核表》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在家中搞卫生摔伤。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雇用原告做广告牌,尚欠原告工资贰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证人李某因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但证人已到本院接受询问,其证言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筹钱给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原告提供的沙县医院入院记录、欠条、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才做完取钢板手术,最后一次医药费的产生时间也是2015年11月26日,也由此确定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1月26日才开始计算。此外,原告受伤后反复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因工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假使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为被告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受伤住院,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于2014年5月19日定残,以上期间至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均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因此,原告起诉的除后续治疗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决定原告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待治疗终结才能确定,因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即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夫妻有一个四岁的女儿要抚养,其父母已无劳动能力,应由原告及其他三个儿子共同扶养,被告应赔偿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39.13元(11055.9元/年×(18-4)年÷2人×0.1),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20年-(70年-60年)÷4]×0.1=2763.98元,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20年-(69年-60年)÷4]×0.1=3040.37元,合计13543.48元。并提供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一女儿四周岁未上户口,本院宣判前,原告提供刚办好的收养证和户口簿证实女儿伍书瑶于2011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孩子的出生证、户口簿、收养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孩子有抚养义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该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而不是11055.9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父亲:8151.2元/年×[20年-(70年-60年)÷4]×0.1=2145.3元;母亲:8151.2元/年×[20年-(69年-60年)÷4]×0.1=2243元。合计43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养证、户口簿及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一个2011年4月18日出生的女儿伍书瑶需要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43.48元。

4、关于误工费、营养费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误工120天,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数据中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7.98元/天计算为16557.37元。原告先后住院36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

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4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工资为32391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88.72元(32391元÷365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37.98元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对被告作出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所以,被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沙县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术后6周内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在宁化医院住院1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8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35107元/年计算为7502.32元(35107元/年÷365天×78天)。原告认为原告误工120天,误工费应按2015按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7.98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住院手术,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84.2元/年而非2015年标准12650.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纳。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502.32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3.4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158.52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3326.82元,被告已付41488.21元,还应支付原告41838.6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1838.61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93元,由原告伍某福负担693元,被告石某杰负担1200元。被告石某杰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婉如

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

人民陪审员  邓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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