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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发布者:洪朝勇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7日 1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426民初1160号


原告李XX,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洪XX,福建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和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打工认识,经了解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生育女孩朱XX。由于家底较薄,被告老家没有住房,双方继续在浙江打工,本想等挣够钱回来盖房子,当时只好把刚出生不久的女孩寄在坂面镇京口XX被告姐夫林XX家抚养,在女孩五岁时原、被告曾将女孩带到浙江打工地生活一年左右,因双方无法边打工边带女孩,又将女孩寄回林XX家。现在女孩寄宿就读尤溪县某中心小学四年一班。令原告没想到的是,同居这么多年被告每月工资比原告还高,竟没有积蓄,致无法回老家盖房子,2013年原告与被告为此大吵一番,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原告与他人结婚生活。随着女孩年龄的增大,原告发现女孩与自己越来越冷漠。原告现在生活已经稳定,可以给女孩提供一个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同时可以弥补缺失的母爱。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并无从女孩成长的角度去权衡,即不能给予父爱,又不想让女孩享有母爱。故请求:依法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朱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年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5528元,直至朱XX18周岁止。

被告朱XX辩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女孩朱XX事实上已经由被告抚养,尽管被告没有一直陪伴在孩子身边,但也尽己所能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并委托自己的家人林XX代为照顾孩子,十年来被告的家人也把朱XX当成自己的孩子精心照顾和培养,让她与其他孩子一样有一个XX的环境健康成长,而原告十年来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学习不利,而女孩朱XX的真实意愿是留在被告家人处继续生活,不愿意跟随母亲远离家乡,因此应尊重孩子的选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孩朱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XX主体身份及被告朱XX、女孩朱XX户籍身份情况;

2、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女孩朱XX父母的事实;

3、对林XX的调查记录,证明朱XX寄养在林XX家,并未随原、被告生活,与原、被告不亲密的事实;

4、原告李XX与应某某的结婚证、原告李XX的收入证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村证明,证实原告已结婚,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居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朱XX长期居住在被告的家中,因为林XX是被告的亲姐夫,受了被告的委托才会抚养朱XX,相比之下,朱XX与被告会更加亲密一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尤溪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女孩朱XX自2007年春节后由被告姐姐帮助抚养至今;

2、林XX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有向林XX支付女孩抚养费;

3、户口簿,证明女孩朱XX的户口落户在尤溪县后才上的学。

经庭审质证,原告辩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于2005年在浙江打工认识,经了解后同居生活,2006年5月21日生育女孩朱XX。2007年,原、被告从浙江省回尤溪县老家过春节,春节后原、被告将女孩朱XX寄养在被告朱XX姐姐朱XX家,二人回到浙江省打工。之后朱XX一直生活在朱XX家,原、被告于春节期间才回家与朱XX一起生活。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结束同居状态。

另查明,女孩朱XX现在就读于尤溪县某中心小学四年一班,平时寄宿在学校,节假日回朱XX家生活,朱XX表态不愿意跟母亲回浙江生活,理由是对那边不熟。


本院认为,父母亲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关于女孩朱XX跟随谁生活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女孩朱XX自小由其父母亲寄养在其姑姑朱XX家,现在就读于尤溪县某中心小学,已习惯其生活环境,目前不愿意跟随母亲回浙江生活,故应尊重其选择。原告李XX虽然有条件抚养女孩朱XX,但应优先培养与女孩朱XX之间的感情,再考虑朱XX随谁共同生活问题;故目前仍应由被告朱XX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朱XX意愿保持其生活环境。被告朱XX不需要原告李XX承担抚养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XX要求女孩朱XX随原告生活及由被告按年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5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二、女孩朱XX由被告朱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XX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振 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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