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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个体的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洪朝勇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5日 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三执行字第253号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碧芬、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明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某冷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晨,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勇,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忠,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颜某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兰某芬,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苏某显,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罗某明,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某晨,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请执行人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三明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某冷冻有限公司、陈某勇、陈某忠、颜某军、兰某芬、苏某显、罗某明、吴某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代垫款本金9890618.99元及该款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344731.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承担诉讼案件费用88244元。四、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承担案件执行费80094元。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为申请人执行了部分款项。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为避免案件超期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赵东闽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清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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