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作为对比文件的在先外观设计图公开了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的结构,是否会破坏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对比文件中仅公开产品的结构图形,但没有文字描述的,可以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确定其含义。
基本案情:
广东科进公司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号是CN2729484(本案专利)。
2009年4月10日,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名称为“直管”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1),宣称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
专利复审委做出了15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5012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形凸起一体成型”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
广东科进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两个端点圆柱形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形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亦不存在将直管与法兰铸为一体式的启示,遂判决撤销复审委15012号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镇江营房塑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营房塑电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与2012年11月30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5012号无效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 法兰是英文flange的音译,其汉语意译就是凸缘,是结构或机械零件上垂直于零件轴线突出的边缘,可用于管件或设备之间的相互连接。法兰之间的连接可以通过螺栓连接,焊接,粘结,卡夹连接等多种方式实现。因此,采用螺栓连接仅是多种连接方式中的一种形式,也存在如下情况,即法兰作为成品时不带有螺栓孔,而是在安装的过程中与其连接的另外法兰进行配钻制孔。广东科进公司仅以对比文件1的圆柱形凸起上缺少螺栓孔而认定其不是法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说明该圆柱形凸起为法兰,但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该圆柱型凸起实际起到法兰的作用。原审判决关于从对比文件1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形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