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中“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当尽的义务,也是“夫妻忠诚协议”的精神实质所在,所以显而易见的是,当一方违反了“夫妻忠诚协议”,这不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似乎被起诉而受到法律的规范尚无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当中,若一方仅仅是有一般性的不道德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是不干涉的,除非这样的行为已经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在“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法院可以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明确了法院准予离婚和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外,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强调:“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以上法条可以分析出,我国婚姻法中只规定了在离婚时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某些原因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于在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思的情况下提出的基于这些原因的损害赔偿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所以有观点认为这也同样适用于基于“夫妻忠诚协议”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夫妻忠诚协议”的精神实质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既然这种稳定没有被根本动摇,这种诉求也是没有基础的。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道德,法律不应该干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夫妻忠诚协议”显然不受合同法规范,并且婚姻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忠诚协议作出了相关指导性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关于个人道德品质问题上的纠纷属于“家务事”,法律不应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