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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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一半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王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78次举报

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一半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远低于定额工期,承包人实际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发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的,如何处理?承包人主张缩减工期的赶工措施费的,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时,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况?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的,系承包人考虑自身施工能力等因素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故仍应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

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定额工期并不等于合理工期

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

二、承包人签订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的企业,对工程假设所需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接受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系基于自身施工能力与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推定发包人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承包人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约定合理的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还不足定额工期的一半,最高院认为这不属于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况,工期仍应以合同准而非鉴定结论为准。因此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应考虑到自身的施工能力,主张合理的工期。

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王丽律师简介王丽律师:不畏权!不唯书!琴心剑胆!未雨绸缪!法律和中文双学士学位,曾任高中语文和大学法律教师,执业多年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