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共同保证人能否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免责
原创 2017-10-26 申华 民法之窗
【案情】
2014年11月27日,王某甲通过丙公司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黄某、秦某、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诺: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借款时,自愿承担百分之百的还款责任及违约金。2016年2月5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保证书,承诺2016年3月6日还清所欠借款本息,王某甲、徐某均在保证书签字。2016年9月8日王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黄某、秦某、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黄某、秦某、徐某以丙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王某乙仅于2016年2月5日向债务人王某甲、保证人徐某主张权利,未向保证人黄某、秦某主张权利,保证人黄某、秦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王某乙于2016年2月5日向保证人徐某主张权利,未超2年保证期间,虽未向保证人黄某、秦某主张权利,但效力及于连带共同保证人黄某、秦某。黄某、秦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看,连带共同保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共同约定对全部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一种是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约定对全部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在主债务到期没有清偿时,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均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之间同时构成连带债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的在于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无论是共同约定,还是分别约定,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据此认定其他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将使得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因此,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综上,本案债权人王某乙在2年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王某甲及保证人之一的徐某主张了权利,效力依法及于其他保证人。在王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丙公司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黄某、秦某、徐某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