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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有借据无支付凭证能否胜诉?

发布者:王丽律师|时间:2017年10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831人看过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通常会提出两种抗辩理由:第一种抗辩理由是: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所欠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第二种抗辩理由是: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借款。

此种情况下,法院会依据如下裁判规则审查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仅以借据、收据、欠条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应承担偿还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0年4月,朱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50万。

二、王某某向泰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250万元,但朱某某向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王某某认可朱某某已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愿将16.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

三、泰安中院认为,除王某某认可的5万元外,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判决朱某某偿还王永刚借款228.6万元及利息。

四、朱某某不服泰安中院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朱某某不服山东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出借人王某某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款人朱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全部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认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判决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某某因此败诉。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朱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偿还了王某某的25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对账单、(2012)泰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XX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实对本案250万元的借款已作出了处理。因此,朱某某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树立保全证据的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朱某某、王某某均是各自企业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朱某某借款250万元,提交了朱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有着明确约定,且朱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王某某虽未提供向朱某某打款的证据,但在原审中,朱某某认可借款是累计形成的,是其和王某某之间多笔借款累计计算后打的总条,并且认可收到了250万元。故此,朱某某在二审中关于王某某未实际付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是其对自认的反悔,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朱某某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朱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偿还了王某某的25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对账单、(2012)泰民一初字第6号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实对本案250万元的借款已作出了处理。因此,朱某某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期间,因王某某自愿将16.4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审判决朱某某应偿还王某某228.6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1xx号]。

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11个相关判例。

一、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一:徐某某与朱某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XX号]认为,“徐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并不足以明确双方借款与还款的对应关系,但朱某某先后四次确认欠款金额的借款凭证,均是徐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之后确认的结果,且并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与朱某某在清算之后再有资金往来发生,因此对该四份借款凭证载明的欠款金额应予确认。甲公司虽抗辩欠款已部分清偿,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主张的还款均发生在徐某某与朱某某清算之前,其抗辩理由也与其先后两次承诺为朱某某513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朱某某反复确认债务金额的行为相矛盾,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靳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与甲担保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XX号]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张某某、李某某虽然提交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但靳某某、甲担保公司、刘某某也提出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回应,证明2010年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借款方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方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靳某某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转款偿还2010年所借款项后,张某某、李某某仍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二、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三:叶某某与重庆甲公司、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XX号]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叶某某提交了六张借条、甲方公司编制的索赔表、项目部向叶某某借款对账单以及周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字的利息结算清单等主要证据。……二审庭审中,周某某、邓某某、彭某某认可借款使用在项目工地上。邓某某还陈述,借条记载的723万元实际是欠彭某某的投资款,但后来通过合作中的各种资金往来已经还清了。甲公司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观点前后不一,在一审答辩状中全盘否认借款事实,后又认可收到340万元但已经当日返还。其主张彭某某和叶某某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还主张叶某某没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对叶某某提交的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甲公司关于叶某某没有出借款项能力的理由,亦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孙某某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XX号]认为,“乙公司申请再审称孙某某不具备出借能力,其主张涉案借款为现金给付也不符合常理,乙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乙公司不仅先后为孙某某出具了七份《借据》、《借条》、《欠据》,还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0日为孙某某出具了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欠据》,孙某某也提供了从刘某某处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证言。乙公司仅以其对孙某某出借能力的质疑不能否定其多次出具的《借据》、《借条》、《欠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案例五:王某某、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XX号]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某某虽主张案涉6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双方对原69.8万元借据结算后重新书写形成。如其主张属实,按照常理,其应在出具该60万元借据的同时收回69.8万元借据,或者在该60万元借据中注明原69.8万元借据作废。现两张借据并存,王某某在原审庭审及本院询问中对其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陈述该6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王某某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例六:何某某与叶某某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XX号]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何某某为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叶某某支付了140余万元借款,向法庭提交了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多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何某某与叶某某双方存在以汇款方式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上述借条和收条的内容与已经查明的汇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不符、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以及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何某某自己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等事实,一、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在叶某某不予认可情况下,何某某仅以借条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叶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140余万元,有相关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何某某请求叶某某偿还现金借款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何某某关于一、二审判决对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予确认有误以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七:熊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某、湖南省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XX号]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借款均系自2006年起至2010年期间形成,再审申请人多次从被申请人处借款,每次均出具了借条。本案有证据表明,争议款项2000万元是由多笔借款组成。此外,2011年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业务往来,亦是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再审申请人虽然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曾经担任兆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以‘大宗的货币交易一般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以及争议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综合当事人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交付凭证、支付能力等方面证据,认定本案所涉2000万元的借款发生、构成的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八:梁某某与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XX号]认为,“梁某某主张曾给丙公司借款314.5750万元。一审判决已经说明,该笔款项仅有收据,没有交付资金的证明,而梁某某在丙公司的身份特殊,梁某某自丙公司成立至2009年6月29日退股之前一直为丙公司股东,同时,梁某某自公司设立之初即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享有管理使用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权限。而有些收据为连号,同时存在后发生的费用反而收据号码在前的现象。有些收据上仅盖有丙公司财务章,无任何经办人签字。鉴于上述情况,一审认为在没有资金往来证明的情况下,梁某某提交的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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