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5月,唐某(十七周岁)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唐某在贵阳市火车站某旅社住宿时,将该旅社一客房里被害人杨某的一部HTC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627元。随后,公安机关通过该旅社监控录像发现唐某存在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唐某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经过审查,认为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依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前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情形,唐某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唐某在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未成年前科消除制度的相关司法精神,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曾有过盗窃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行为,根据《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百分之五十的标准确定犯罪数额。因此,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据本条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五年内再犯罪不认为是累犯。那么本案中唐某当时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也可以不考虑其前科情节,相应地不应当适用《解释》中规定的按百分之五十来确定犯罪数额的情形。所以,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对未成年人前科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和累犯情节,意味着从法律层面上消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未成年人一旦前科记录被消除,日后重新犯罪,司法机关也不能引用其前科犯罪记录,其前科犯罪也不能作为其罪行从重处理或者加重处罚的原因。国家之所以出台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之法律,首先是因为未成年人年龄小,他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没有完全形成,还未达到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认识、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较弱,当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强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其次,未成年人处于成长阶段,本身具有很大的可塑性,通过正确的引导,更加能够让其实现其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若由于前科记录,不论未成年人今后表现如何,给其贴上人身危险性的标签,容易造成未成年人自暴自弃,使其为过去的犯罪行为而终身自卑、悔恨,那么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一生的生活,甚至可能导致危险性极小或者已经不再具有危险性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因此,社会应该为他们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为其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利帮助。再者,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进行消除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环节的体现,同时还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平,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中唐某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按国家未成年人前科消除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政策的相关精神,理应不将其前科犯罪作为现在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唐某盗窃的数额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来源:法制生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