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应遵循什么原则
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的“部分履行”的现象,也就是说,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而是只部分地履行自己的债务。部分履行构成对全面履行原则的违反,因此必然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部分履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即围绕这一主题而展开。
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学界对部分履行相关问题的研究,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理论的影响。 [1]《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在关于债的清偿制度的论述中指出:“债务人无任意为一部履行的权利。因而对债务人的一部履行,债权人自得拒绝受领,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但依诚实信用原则,有时一部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此外,法院亦得斟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裁决由债务人分期履行。” [2]在《合同法》的起草中,上述理论被《合同法》的立法者所吸收,并最终形成了《合同法》第72条。
在《合同法》颁行之后,民法学界对部分履行的认识虽有所发展,但就整体而言,相关研究并不深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基本上是延续先前的观点,理论的发展只是表现在:一方面指出部分履行制度所赖以存在的依据是合同的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 [3],另外一方面开始关注部分履行可能会涉及的实践性的问题,比如说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的关系等。 [4] 当然,也有学者试图对部分履行制度进行法律性质上的界定。例如王利明教授就认为,部分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是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不足。基于这一界定,他将部分履行界定为实际违约的一种特殊形态,在体系上与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相并列。 [5]这种界定与传统理论存在重大差别。
有关论述虽然略显简略,但仍然可以看出,目前理论界对部分履行的法律性质的看法已经出现了比较大的分歧。但是,重要的问题并不仅限于此。除了关于部分履行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它还涉及诸多解释论上的问题:何谓部分履行? 它的法律构成是什么? 它与债务不履行(或者说是违约)构成何种关系? 它是一种违约形态吗? 债权人的拒绝权的基础、法律性质又是什么? 该种权利的行使受到那些限制? 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又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 对这些问题,中国的合同法理论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进行过系统的研究。 [6]本文尝试运用历史的、比较法的以及法解释论的方法对部分履行制度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以期深化和拓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部分履行制度在大陆法系中的历史沿革及普通法系对该制度的思考
罗马法关于部分履行的规则,建立在《学说汇纂》的两个片断的基础之上: (1) D. 12, 1, 21. 尤里安《学说汇纂》第48卷:有些权威学者认为,某人针对10个金币提出诉讼时,不得被强迫接受5个金币,然后针对剩余的部分起诉;或者当某人宣称某一土地属于他自己所有,他也不能被迫只针对该土地的一部分起诉;但是,在这两种情形中,一般认为,如果裁判官要求原告接受已经向他提出履行的部分,应该是更加宽容一些,因为减少争议也是他的职责的一部分。(2) D. 19, 1, 13, 8. 乌尔比安《告示评注》第32卷:当买方对买卖物起诉,他必须提存价金;即使他提存了价金的一部分,针对买卖物的诉讼也不成立,因为卖方有权通过担保的方式保留其所卖的物。从这两个片段中可以推导出如下规则: (1)债权人不得被强迫接受债的部分履行; (2)只有正确地进行的给付才构成有效的债的履行,因此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而不陷于债权人迟延。(3)法官有权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限制,要求其接受债务人提出的部分履行。 [7]
罗马法关于部分履行的上述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现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立法。 [8]在欧洲债法理论发展史上具有承前启后巨大影响的法国法学家鲍蒂埃( Pothier)在其所著的《论债》一书中讨论了部分履行的问题。 [9]他认为,如果契约中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不能认为债务人可以进行部分支付,因为部分的提存,即使对于被提存的部分也不能产生避免利息的后果。依据这一原则,债权人不得被强迫接受其应得款项的一部分。鲍蒂埃所阐述的这一原则被《法国民法典》所接受,但后者也对这一原则做出了某种缓和。《法国民法典》第 1244条规定:“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该债系可分时亦同。审判员斟酌债务人的境况后,得许其于适当期限内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一切维持原状。但审判员行使此项权限时须尽力审慎。” [10]在此条规定中,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允许法官在一定的情况下授权债务人暂缓清偿。由于此项权力的行使显然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 因此又规定法官必须以非常审慎的方式来行使这一权力。 [11]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条款字面的表达,法官只能授权债务人暂缓就债务的整体进行履行,而不能授权债务人分期履行。就此而言,《法国民法典》所采纳的规则与上述罗马法片段中赋予法官的干预权限不尽相同:相比于罗马法上授予法官的广泛干预权力,法国民法典更加谨慎,尽量不去触动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不过,《法国民法典》关于法官干预权的规定,并未被19世纪一些更为严格地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民法典所追随。
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虽然在很多方面几乎是照搬了《法国民法典》,但是,在关于部分履行的问题上却否认法官可以进行干预。该法典第1246条规定:“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接受对于债务的部分支付,即使这样的债务是可分的亦是如此”。 [12]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也严格地坚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信守契约的原则,在第266条规定了对部分给付( Teilleistung)的禁止:“债务人无履行部分给付的权利”。 [13]
但是,过于严格地坚持禁止部分履行的规则也会导致对债务人过于苛刻。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20世纪以来的发展趋势是,在原则上继续坚持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的同时,对债权人的拒绝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德国法上,一般是借助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涉及到部分履行问题上的利益平衡。如果债权人对债的整体履行不具有合理的利益,那么他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就有违诚信的要求,特别是债务人的履行与应该做出的履行只有细微的数量上的出入时,债权人的拒绝就很容易被认为超越了合理的限度。 [14]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拒绝会导致其陷于债权人迟延。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对其1865年的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该法典第118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部分履行,即使给付是可分的亦如此,但是法律或习惯有不同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表述,债权人的拒绝权受到来自法律或习惯所确立的规则的限制。与德国法相类似,意大利法也将诚信原则作为债的履行中的一般原则,因此,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行为被认为有违诚信,也会被认为是滥用权利,因此不产生法定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国民法典》第1244条的规定虽然就当时的语境来看,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是在后来也接受了重大的修改。 [15]修改的目的主要就是限制先前的条文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国民法典》第1244条的基础上所增补的第1244 - 1条、第1244 - 2条和第1244 - 3条确立了关于法官干预的一些具体规则,由此求得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