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最高院案例,讨论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不良债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1)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案情梳理:
1990年至1997年间,甘肃省盐锅峡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盐化总厂)与中国建设银行盐锅峡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办事处)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至1999年9月20日,盐化总厂共欠建行办事处本利合计26449112.94元。1999年,建行办事处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兰州办,并于同年11月1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盐化总厂,盐化总厂在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
1999年7月16日,亚盛集团与盐化总厂签订兼并协议,亚盛集团采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盐化总厂。
2000年11月20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信达兰州办附条件地减免盐化总厂债务,减免后的数额为1600万元,减免的条件是盐化总厂如期归还,亚盛集团对原债权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盐化总厂没有或延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作废,应全额偿还,并有权要求亚盛集团偿还尚未偿还的原债权金额及与原债权金额本金部分相应的罚息;亚盛集团作为协议的保证人对原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中国信(以下简称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信达总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批复同意。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11日和2001年12月30日分别付款200万元。
2002年12月26日,信达兰州办、盐化总厂与亚盛集团三方又签订一份《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约定:原重组协议签订后仅亚盛集团偿还了400万元,因盐化总厂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未能如期履行,三方同意至2002年12月25日盐化总厂欠信达兰州办到期债务总额为1200万元;2002年12月28日前现金偿还200万元,余款1000万元用亚盛集团所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12个月内办理完抵偿手续。同时也约定,该补充协议也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才生效。后该补充协议一直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偿还200万元,其他义务未履行。
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共计2800余万元,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亚盛集团;转让价格为11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也约定,该转让协议也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才生效。后该转让协议一直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亚盛集团又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包含在合同约定已支付的800万元之内,其他义务未履行。
2004年1月8日,盐化总厂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为追索欠款,信达兰州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盛集团立即偿还欠款2000余万元。其欠款总额是按照原欠款(含利息)总额2800余万元扣减亚盛集团已偿还的800万元所得。
庭审中信达兰州办的观点:《债务重组协议》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是三份协议中唯一生效的。此后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信达兰州办减免100万元以上的债务,必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批准,因此未生效。
亚盛集团的观点:亚盛集团认为新协议生效后在前协议的效力应被在后协议所取代,因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才是最终生效的协议。亚盛集团已经履行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该履行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兰州办既没有报信达总公司批准也没有告知亚盛集团合同未获批准的事宜,即使合同未生效信达兰州办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三份协议均约定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生效,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客观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信达兰州办是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主体,应当积极履行义务,而不应当在合同效力待定后再享受合同未生效的好处,否则将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信达兰州办既没有上报批准也没有将未批准的情况告知亚盛集团导致合同不生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亚盛集团;亚盛集团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均履行了部分义务证明亚盛集团相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成就,再依据最初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有失公允。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行为已经赋予信达兰州办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权利,信达兰州办即已经获得了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概括性授权;《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批准才生效的条件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的内部审批流程,信达兰州办具有促成批准的义务,不能以自己违反义务来对抗合同相对方以使协议不生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且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对方的履行,再以一方内部因素阻止合同的生效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通过分析上述生效判决,可以得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生效,即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本案所述的三份协议均作出了“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生效”的约定,因此该三份合同都属于《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法应当自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所附条件是一方内部审批程序。本案中,三份协议中均约定“需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才能生效”。因信达兰州办并不是独立法人,其签订的合同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系履行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系公司内部行为。2、负有促成合同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信达兰州办负有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协议后,已经实现了200万元的债权,现以协议未经信达总部批准不生效对抗亚盛集团,显然对亚盛不公平。3、合同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000年11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但该办法仅是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并不能以此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4、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后,亚盛集团又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的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