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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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大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继辰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16日 46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女,汉族,哈尔滨市延寿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大街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9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继辰;被告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大街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9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继辰;被告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定期一本通存折。2012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期限为定期6个月,2012年8月3日,原告支取利息495.30元;2012年8月3日到期未取,此笔为存折内序号的第10笔。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老伴一起分两笔存入现金57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序号为11笔,另一笔27000元序号为12笔。当时,原告要求支取2012年8月3日第10笔序号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本金30000元不动。2013年2月9日,第10笔序号的30000元存款到期,原告去取款,被告知,此笔30000元已经被取走。原告在银行打出单子发现钱已被取走。原告要求被告打单子,调取监控,并拨打110报案,等到20多天后因110没有音信,到安埠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给立案。原告到银监局,银监局说没证据。原告没有取走第10笔存款,有证据证明定期一本通第10笔存款没有取款记录,银行却打出了取款的小票。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11月9日,两个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3日存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未取走于2012年2月2日存入香大*行的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处有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亲笔签名的取款30000元及利息的取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于2012年2月2日存入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吉盛分理处开办的账号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1本(原件),其中存折第十笔存款30000元。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定期三个月,至今未取;2、2012年11月9日同天,原告在被告处存入第十一笔、第十二笔,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3、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去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存折第十笔打印下方位置有涂改的痕迹,原来有“现销”字样及日期记载,现已被涂改,提出对此处涂改的地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此证据应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综合认定。

证据二、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国**银行哈尔滨市某支行处的存款录音录像。证明:原告与其爱人刘忠山于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处有两笔存款,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2、原告2012年11月9日存款当日未取走30000元。原告两笔存款均为现金,原告于2013年2月9日上午曾申请看当天的监控录像,被告以保密为由不让原告看。

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陈述于2013年2月9日到被告处查看录像,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公民个人无权向银行调取监控录像。2、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已超人民银行及公安部门规定的一个月银行监控录像的保留期限。根据《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范》,其中第六页第三行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5.3.10,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3、原告证明第二点,在2012年11月9日存入5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原告证明未取30000元存款,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就申请书本身而言系原告形成的申请意见而并非证据,申请书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范》说明被告银行监控已超过保存期限,原告所述的当天录像已不存在。故原告以此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当天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开办的账号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1本(原件)。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到某支行存款1800元,定期三个月,同日在证据一中第十笔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当中的200元未出窗口原告又拿出1600元与未出窗口的200元一同存入第十笔中共1800元,存期为三个月,第十笔的利息有0.51元落到了证据一存折中的第十一笔上。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走证据一存折中第十笔的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取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某支行出具的原告支取利息215.51元的凭证,该凭证为证据一存折中第十笔存款30000元的利息。2、其中有200元存入了证据三存折中的第十笔。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走30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对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复印件,证据一中第十笔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当中的200元未出窗口原告又拿出1600元与未出窗口的200元一同存入第十笔中共1800元,存期为三个月。存完后原告离开柜台,柜员叫原告回来签字,原告当时说都签完了怎么还签,柜员说还有一个没签,原告当时没看内容就签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

证据五、2012年11月9日,存款凭条2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有两笔存款,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2、原告拿57000元是到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不符。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辩称:被告称该两份凭证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到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是证据链条的一个环节。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9日,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了第10笔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5.5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与原告存折记录不相符,存折与取款凭条应相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原告承认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此凭条是原告办理完储蓄业务离开柜台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叫回签的字,原告未看清具体内容就签了。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签字处是否其本人所签,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原告承认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否认取出了30000元,只承认取出利息215元,只拿走15元,其余200元未出银行柜台就存入原告另一本存折内。鉴于原告对其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2年11月9日存款利息清单和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取走了215.51元是被告提交证据一的利息,同时原告又存入30000.51元,原告将证据一款项及利息零头又存入其存折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中30000.5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笔存入的30000.51元不是原告在存折内取出的钱,是原告另带的57000元内的30000元现金。对215.51元利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对215.51元签了字,但原告只拿走了15元,当时柜员询问原告是否有5毛钱,原告说没有,后就将剩余200元未出柜台又存入了另外一本原告的存折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2年11月9日,原告身份证背书1份,系证据一背面。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本人支取了第10笔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215.51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具备伪造凭条条件即公章、取款单、序列号,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且背书内的原告身份证号不是原告亲自书写,取款凭条上原告签字也是在原告不清楚是何内容时签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支取30000元,也未全部拿走215.51元利息,只取出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承认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银行办理的存取款情况,30000元原告已取走同时又将利息的尾数0.51及30000元存入银行。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原告之前的流水号码都是连续的,但到原告后开始中间断码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30000元取出。

本院认为,被告内部形成的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记录了取出存折中第10笔存款30000元,且附有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原告承认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3年9月11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主张原告存折内第十一行的左起第一列和第二列、第三列存在涂抹痕迹,在每一列中原存在有“10”、“121109”、“现销”字样,现被涂改或蹭掉,请求鉴定有无涂改或蹭掉痕迹。2014年1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哈市一医司文鉴字(2014)第3号文检意见书。该文检意见为:“检材中第10笔存款处以下至存折折线以上之间的第1列“笔次”、第2列“日期”、第3列“摘要”处,没有涂改痕迹。”

经质证,被告对文检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文检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3月末至2013年5月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查询此笔款项是否存取,此存折经多人看过,包括某支行工作人员及派出所的民警。故被告认为此文检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将第10笔存款取出存入到第11笔中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仲裁结果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延寿吉盛分理处办理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9日共计在此本存折上办理存取款业务9次,每一次存款后均有相同笔次序号显示该笔定期存款到期后的取款记录。2012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三个月定期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利率为2.85%。此笔存款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显示笔次序号为第10笔,存折中第10笔存款没有取款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系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应当记载原被告存取款业务的相应内容,具有唯一性,存储双方应以存折上的记录内容为存取款依据。

关于原告在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签字是否能证明原告已取出该款问题。该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取出争议款,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属强势一方,与原告产生纠纷应负主要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抗辩主张证据链条以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第二、原告虽在取款凭条上签字,但原告同时在被告处办理多笔存取款业务,并进行相应的存取款业务签字,为此,原告在被告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能排除有误签。第三、被告未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打印取款记录,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打印机存在机器障碍未能对存折进行打印的证据。且按银行的存取款操作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对存折的存取款打印情况进行验证,如有漏打情形,应予补正。第四、以被告的辩解,原告支取第10笔争议款之后落入到第11笔,被告应在第10笔序号下载明“现销”字样,但被告没有在存折上打印载明现金销户。从存折和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载明的内容来看,关于第11笔存款在交易类型栏内是“现开”,故被告抗辩意见只是被告的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撑。第五、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相对长久保存的影像监控系统,对其发生的各种情况予以录像记录。就本案而言,被告自双方发生纠纷至本院诉讼,始终未能提供当时原告存取款的影像资料,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不予提供不利于自己的影像证据的情形。

综上,就一待证事实既存在无取款记录的存折又存在原告签字的取款凭条两份相反证据分析来看,无30000元取款记录存折的证明力大于银行内部形成的有原告签字的30000元取款凭条的证明力,原告举示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举示证据效力。被告未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载明争议款30000元的取款记录,未全部、完整的履行储蓄存款的合同义务,对此次纠纷产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3日定期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存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承担。

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女,汉族,哈尔滨市延寿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大街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9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继辰;被告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大街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9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继辰;被告负责人马某、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银行办理定期一本通存折。2012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期限为定期6个月,2012年8月3日,原告支取利息495.30元;2012年8月3日到期未取,此笔为存折内序号的第10笔。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老伴一起分两笔存入现金57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序号为11笔,另一笔27000元序号为12笔。当时,原告要求支取2012年8月3日第10笔序号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本金30000元不动。2013年2月9日,第10笔序号的30000元存款到期,原告去取款,被告知,此笔30000元已经被取走。原告在银行打出单子发现钱已被取走。原告要求被告打单子,调取监控,并拨打110报案,等到20多天后因110没有音信,到安埠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给立案。原告到银监局,银监局说没证据。原告没有取走第10笔存款,有证据证明定期一本通第10笔存款没有取款记录,银行却打出了取款的小票。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11月9日,两个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3日存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未取走于2012年2月2日存入香大*行的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处有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亲笔签名的取款30000元及利息的取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于2012年2月2日存入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吉盛分理处开办的账号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1本(原件),其中存折第十笔存款30000元。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定期三个月,至今未取;2、2012年11月9日同天,原告在被告处存入第十一笔、第十二笔,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3、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去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存折第十笔打印下方位置有涂改的痕迹,原来有“现销”字样及日期记载,现已被涂改,提出对此处涂改的地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此证据应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综合认定。

证据二、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国**银行哈尔滨市某支行处的存款录音录像。证明:原告与其爱人刘忠山于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处有两笔存款,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2、原告2012年11月9日存款当日未取走30000元。原告两笔存款均为现金,原告于2013年2月9日上午曾申请看当天的监控录像,被告以保密为由不让原告看。

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陈述于2013年2月9日到被告处查看录像,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公民个人无权向银行调取监控录像。2、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已超人民银行及公安部门规定的一个月银行监控录像的保留期限。根据《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范》,其中第六页第三行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5.3.10,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3、原告证明第二点,在2012年11月9日存入5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原告证明未取30000元存款,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就申请书本身而言系原告形成的申请意见而并非证据,申请书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范》说明被告银行监控已超过保存期限,原告所述的当天录像已不存在。故原告以此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当天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开办的账号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1本(原件)。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到某支行存款1800元,定期三个月,同日在证据一中第十笔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当中的200元未出窗口原告又拿出1600元与未出窗口的200元一同存入第十笔中共1800元,存期为三个月,第十笔的利息有0.51元落到了证据一存折中的第十一笔上。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走证据一存折中第十笔的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取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某支行出具的原告支取利息215.51元的凭证,该凭证为证据一存折中第十笔存款30000元的利息。2、其中有200元存入了证据三存折中的第十笔。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走30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对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复印件,证据一中第十笔30000元的利息215.51元当中的200元未出窗口原告又拿出1600元与未出窗口的200元一同存入第十笔中共1800元,存期为三个月。存完后原告离开柜台,柜员叫原告回来签字,原告当时说都签完了怎么还签,柜员说还有一个没签,原告当时没看内容就签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

证据五、2012年11月9日,存款凭条2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有两笔存款,一笔为30000.51元,另一笔为27000元。2、原告拿57000元是到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不符。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辩称:被告称该两份凭证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到被告处存款而不是取款是证据链条的一个环节。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9日,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了第10笔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5.5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与原告存折记录不相符,存折与取款凭条应相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原告承认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此凭条是原告办理完储蓄业务离开柜台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叫回签的字,原告未看清具体内容就签了。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签字处是否其本人所签,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原告承认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否认取出了30000元,只承认取出利息215元,只拿走15元,其余200元未出银行柜台就存入原告另一本存折内。鉴于原告对其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2年11月9日存款利息清单和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取走了215.51元是被告提交证据一的利息,同时原告又存入30000.51元,原告将证据一款项及利息零头又存入其存折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中30000.5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笔存入的30000.51元不是原告在存折内取出的钱,是原告另带的57000元内的30000元现金。对215.51元利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对215.51元签了字,但原告只拿走了15元,当时柜员询问原告是否有5毛钱,原告说没有,后就将剩余200元未出柜台又存入了另外一本原告的存折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2年11月9日,原告身份证背书1份,系证据一背面。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本人支取了第10笔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215.51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具备伪造凭条条件即公章、取款单、序列号,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且背书内的原告身份证号不是原告亲自书写,取款凭条上原告签字也是在原告不清楚是何内容时签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支取30000元,也未全部拿走215.51元利息,只取出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承认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2年11月9日,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银行办理的存取款情况,30000元原告已取走同时又将利息的尾数0.51及30000元存入银行。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原告之前的流水号码都是连续的,但到原告后开始中间断码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30000元取出。

本院认为,被告内部形成的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记录了取出存折中第10笔存款30000元,且附有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原告承认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3年9月11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主张原告存折内第十一行的左起第一列和第二列、第三列存在涂抹痕迹,在每一列中原存在有“10”、“121109”、“现销”字样,现被涂改或蹭掉,请求鉴定有无涂改或蹭掉痕迹。2014年1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哈市一医司文鉴字(2014)第3号文检意见书。该文检意见为:“检材中第10笔存款处以下至存折折线以上之间的第1列“笔次”、第2列“日期”、第3列“摘要”处,没有涂改痕迹。”

经质证,被告对文检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文检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3月末至2013年5月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查询此笔款项是否存取,此存折经多人看过,包括某支行工作人员及派出所的民警。故被告认为此文检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将第10笔存款取出存入到第11笔中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仲裁结果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延寿吉盛分理处办理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9日共计在此本存折上办理存取款业务9次,每一次存款后均有相同笔次序号显示该笔定期存款到期后的取款记录。2012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三个月定期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利率为2.85%。此笔存款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显示笔次序号为第10笔,存折中第10笔存款没有取款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存折系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应当记载原被告存取款业务的相应内容,具有唯一性,存储双方应以存折上的记录内容为存取款依据。

关于原告在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签字是否能证明原告已取出该款问题。该签字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取出争议款,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属强势一方,与原告产生纠纷应负主要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抗辩主张证据链条以证明抗辩的事实成立。第二、原告虽在取款凭条上签字,但原告同时在被告处办理多笔存取款业务,并进行相应的存取款业务签字,为此,原告在被告争议款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能排除有误签。第三、被告未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打印取款记录,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打印机存在机器障碍未能对存折进行打印的证据。且按银行的存取款操作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对存折的存取款打印情况进行验证,如有漏打情形,应予补正。第四、以被告的辩解,原告支取第10笔争议款之后落入到第11笔,被告应在第10笔序号下载明“现销”字样,但被告没有在存折上打印载明现金销户。从存折和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载明的内容来看,关于第11笔存款在交易类型栏内是“现开”,故被告抗辩意见只是被告的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撑。第五、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相对长久保存的影像监控系统,对其发生的各种情况予以录像记录。就本案而言,被告自双方发生纠纷至本院诉讼,始终未能提供当时原告存取款的影像资料,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不予提供不利于自己的影像证据的情形。

综上,就一待证事实既存在无取款记录的存折又存在原告签字的取款凭条两份相反证据分析来看,无30000元取款记录存折的证明力大于银行内部形成的有原告签字的30000元取款凭条的证明力,原告举示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举示证据效力。被告未在原告持有的存折上载明争议款30000元的取款记录,未全部、完整的履行储蓄存款的合同义务,对此次纠纷产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3日定期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存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承担。

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继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哈尔滨律师协会会员。王律师承办交通事故赔偿、伤残鉴定、离婚、继承、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7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侵权、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