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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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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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李雪冬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4次举报

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

一、案件事实

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晓琴、李明(乙方)及保证人赵玉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延成同意给马晓琴、李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晓琴、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本息的仲裁费,评估、鉴定、审计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延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明在乙方处签字,马晓琴未签字,赵玉科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贾延成与马晓琴、李明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赵玉科均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同本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贾延成作为申请人,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范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玉科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马晓琴、李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玉科对马晓琴、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冯春花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延成、赵玉科、李明恶意串通损害冯春花的合法权利,故借款合同冯春花未签字,担保条款未生效。贾延成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赵玉科与冯春花为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仍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春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春花无约束力。
综上,冯春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延成与借款人李明、保证人赵玉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春花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遂裁定撤销了原判决驳回冯春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主要涉及的两个主要法律问题(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观点
     本案是因冯春花的丈夫赵玉科签订了保证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引起而冯春花认为自己并没有同意担任保证赵玉科擅自作主没有经过其商量及同意侵犯了其财产权于是冯春花提起了诉讼

1、那么冯春花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那么她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不难看出第一款规定了原告要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被告的行为侵犯到了你合法权益而法院的裁判结果对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利益确认回到本案赵玉科是冯春花的丈夫两人是夫妻关系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这个家庭财产的处分就涉及到了冯春花的财产处分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冯春花对自己对财产享有处分权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处分本案对事实情形侵犯到了冯春花对财产权利所以对于此种情形冯春花有权利提起诉讼保护自己对合法权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赵玉科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赵玉科与冯春花是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赵与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赵玉科在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就是处分到属于冯春花的财产部分比如说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那么根据物权法等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行为事后得到追认的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冯春花并没有追认保证对自己对效力所以赵玉科只能就其自己对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玉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错误

   本案经过再审撤销了二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李雪冬律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民商经济法专业。北京广播电台警法在线嘉宾。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办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