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 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 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 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 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 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 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 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 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 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此复 。
如果要使该担保继续有效,必须要做到催款通知结合保证人的签字可以重新构成一个新的担保合同,也就是要求保证人明确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众所周知,上述做法无疑是很难的,因此债权人要格外注意保证期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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