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时提交《不予批捕的意见书》得以取保候审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不予批捕的意见书
***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程序。作为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在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审查逮捕时,听取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辩护律师会见时听取李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建议检察机关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首先,李某某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而被拘留,其本人平时有正当经营,不是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之人;其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表明其遵纪守法的良好表现。李某某是见到周某某用钢管把桂鹤林打倒后前去制止,此时又被周某某打到肩膀,然后李某某与其余姐妹才对周某某实施了殴打。周某某是引发本案的罪魁祸首,其在殴打前就多次扬言要打死李某某全部兄弟姐妹,本案也是周某某率先动手殴打,其存在严重的过错。本案是家庭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对李某某取保候审,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其次,李某某自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至今,本案主要证据已经得以固定,李某某不存在串供、毁灭证据、威胁、打击报复证人或者被害人的条件和可能性。何况,李某某的丈夫何某某被周某某殴打的更伤,目前正需要李某某的照顾。
所以,李某某并不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
二、李某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如果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而没有补充移送或者移送的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具体到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而且李某某兄弟姐妹长期收周某某的威胁和恐吓,事发当日去找周某某的目的不是打架,但却遭到周某某的预谋殴打。李某某作为一个正当的生意人,素来遵纪守法,李某某并不存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三、恳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注意区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
在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把握上,必须注意将逮捕条件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涉嫌犯罪的事实和存在逮捕条件的事实加以区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原因之一是将逮捕条件与逮捕条件的事实及犯罪事实混为一谈,简单地将犯罪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的事实,进而又把逮捕条件的事实等同于逮捕条件,实践中缺乏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逮捕必要。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等等都只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就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
本案中李某某虽然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但是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从而不存在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以“可能性”来认定李某某符合逮捕的条件。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李某某的陈述。根据刑法确立的“罪责自负”的原则,如果李某某的陈述是属实的,那么李某某因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在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对李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师本领
201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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