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单能被强制执行吗?
——四种情形说能,六个案例说不能
第一部分 四种情形
在特定条件下法院确实不能任意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单或相应财产利益,但这也不意味着人寿保险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完全抗拒法院强制执行。
目前大部分法院面对人寿保险及保险利益的执行问题上,惯常操作尺度为: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权益可以执行,但保险合同通常不得强制解除。
在四种特殊情形下,人寿保险合同将面临强制解除或由法院强制执行退保后可得保险利益,通常为保单现金价值。
【第一种情形】投保人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投保人自愿退保,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法院有权予以执行。
相关法律依据:
(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种情形】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涉案赃款用于购买了人寿保险,且保险公司明知保费为赃款而恶意承保的,该人寿保险将面临依法强制解除,购买人寿保险的保费将面临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相关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个司法解释的做出,应当说在实践中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公安部1997年1月9日《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富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三种情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或撤销人寿保险合同的,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前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如法院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判决《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是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及退保后现金价值的。
【第四种情形】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该人寿保险产品有可能面临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解保后该保单现金价值将面临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3月25日中国法院网曾经公报过《逃避执行买人寿保险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案例。
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高新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胡某、熊某(系夫妻)在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合计12余万元。由于胡某、熊某未履行判决,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胡某、熊某仍拒不履行,且避而不见。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只有暂时作程序终结处理。
但执行法官并未就此放弃,每次财产调查都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终于,在2012年6月的一次例行调查中发现了熊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该账户虽然余额很小,但熊某使用该账户,定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2年1月至5月即支付了3.6万余元。执行法官顺藤摸瓜,查清了被执行人熊某在南昌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胡某及子女投保了四份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至2012年6月,已累计交纳保费15万余元。
面对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法院立即冻结了这四份保单,并通过保单上的联系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了联系,通知其限期解决,否则法院将强制退保,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高新法院遂依法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熊某的四份保单。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四份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保单现金价值)至法院账户。保险公司经再次通知被执行人解决无效后,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于2013年3月将变价款8.4万余元汇至法院。
但除法定情形(如上述分析的四种情形)外,投保人用合法资产购买的人寿保险产品,且购买时没有恶意避债或恶意抗拒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意愿,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任意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的权利。合法人寿保险一定是受法律保护的,也不存在法院可以违法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并执行现金价值的可能性。下面的六个案例也说明这一点。
第二部分 六个案例分析
一、浙江省案例
1、陈敏与虞春燕、黄友录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
【要点】被执行的7份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不能强制执行。
【法院查明】
2007年10月、2009年6月、2010年9月、2011年4月,虞春燕、黄友录陆续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七份保险合同,分别为主险智盈人生,附加寿险智盈重疾;投保主险世纪赢家,附加寿险赢家重疾,附加寿险智盈重疾;主险智盈人生,附加寿险智盈重疾;主险幸福a04;投保主险世纪天使,附加长险天使重疾;主险智盈人生,附加寿险智盈重疾;主险智盈人生,附加寿险智盈重疾。
2013年6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温瑞执民字第4403号裁定书,冻结虞春燕、黄友录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2013年10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温瑞执民字第4403-2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虞春燕、黄友录所投保险的现金价值及生存金,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证据问题自行撤回,后于2013年10月24日根据要求将保单现金价值及生存金共计161050.47元汇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人虞春燕、黄友录于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七份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认定该保险为储蓄或投资型保险合同,并据此扣划该保单现金价值不当。
二、江苏省案例
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永良、许菁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要点】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也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也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故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其与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永良、许菁、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锡仲调字第14号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朱永良、许菁及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该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典当综合费用602100元、逾期利息137340元及仲裁费34510元,共计3636610元。因朱永良、许菁、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平安人寿无锡公司送达(2013)锡执字第379-1号执行裁定书与(2013)锡执字第3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许菁在该公司的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扣划至本院。
涉案13份保险皆为人身保险,正常缴费,均在有效期内,投保人皆为许菁。
【法院认为】
一、关于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能否成为执行标的的问题。人寿保险单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该人寿保险单及现金价值予以执行。故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
二、关于本院要求平安人寿无锡公司解除其与许菁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解除是合同相对人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本案中,许菁作为涉案13份人寿保险单的投保人,其并未向平安人寿无锡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亦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另外,申请执行人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故本院要求平安人寿无锡公司解除其与许菁的13份保险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人寿保险单的财产价值,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人寿保险单的财产价值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三、河北省案例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宋贤良等与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执复47号
【要点】“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泽民、李健欣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事实,应是建立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金额的基础上。目前,被执行人对所投保保险均未表示退保,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违背自愿原则。
【法院查明】
经查,宋贤良利与刘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泽民偿还宋贤良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刘泽民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李建欣(系被执行人刘泽民之妻)投保的被保险人刘泽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999130229S42000003467、2000130229S42000001566、两份保单号的款项,扣划刘泽民投保的被保险人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999130229S42000003483保单号的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目前,刘泽民、李建欣对上述所投保的保险均未表示退保。
【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刘泽民、李健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的三份康宁终身商业人身保险,该保险属于投资连接性保险产品,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泽民、李健欣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
中院认为,(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刘泽民、李健欣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事实,应是建立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部分金额的基础上,但目前刘泽民、李建欣并未与复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且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要求复议人协助执行扣划刘泽民、李建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款项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势必造成双方所达成保险合同的强制予以解除,显然违背自愿原则。最终裁定撤销(2015)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同一申请复议人案件】(2016)冀02执复48号;(2016)冀02执复54号;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
【要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该院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新刑公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满红、陈美英、魏平丽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该院调查,被执行人陈志平及家庭成员李荣肖在异议人人寿新乐公司有保险,保单号:xxx4578、2000132xxx0672、xxx7123、xxx0173。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2012)新执字第173-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陈志平及家庭成员李荣肖的退保金。
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均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分别为被执行人陈志平(三份)及家庭成员李荣肖(一份),投保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被执行人陈志平仅是其中一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其余三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不是被执行人陈志平。
【法院认为】
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退保金的四份保单系被执行人陈志平及其家庭成员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因此,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四川省案例
5、吴建与殷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1102执异字36号
【要点】殷秀芳作为投保人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尚处于投保人分年限交纳保险费期间,不是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以殷秀芳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请求本院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
原告吴建与被告殷秀芳、第三人罗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1152民事判决:被告殷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殷秀芳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民终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8日,本院受理吴建的执行申请。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1102执第1299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殷秀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P260000006192306的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含分红),金额以25万元为限。”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殷秀芳作为投保人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260000006192306,被保险人为异议人罗玲茹,系投保人之女。合同签订后,殷秀芳按约交付当年保险费199,504.80元,合同生效。
【法院认为】
首先,殷秀芳作为投保人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尚处于投保人分年限交纳保险费期间,并不存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偿保险金或分红利益的请求权,即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吴建以殷秀芳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请求本院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系异议人罗玲茹,对生存期间的保险利益享有权利,被保险人尚健在,被执行人殷秀芳对此不享有保险分红的请求权,本院实施的冻结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影响到异议人的财产权益。再次,被执行人殷秀芳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1日,吴建与殷秀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裁判结果,亦未进入执行程序,殷秀芳投保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吴建请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投保人殷秀芳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五、山东省案例
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张德富与逄新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昌执异字第2号
【要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本案被执行人的主体是明确且唯一的,在未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强制扣划第三人的保险现金价值,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法院查明】
一、被执行人逄新元与第三人孙瑞玲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张德富与被执行人逄新元因买卖棉纱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裁决,判令被执行人逄新元偿付申请执行人张德富货款39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逾履行期。
二、第三人孙瑞玲于2004年4月21日在异议人昌邑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式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合同号2004-370706-577-00001943-3。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自2004年,第三人孙瑞玲于每年4月23日向异议人交10000元,连交3年,交费期满日是2007年4月22日,保险金额15432.10元,保险期满日是2040年4月22日,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红利事项、责任负除等事项进行了格式化约定。
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昌执重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两份,其中一份为提取被执行人逄新元之妻孙瑞玲在昌邑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30000元,另一份为提取被执行人逄新元之妻孙瑞玲在昌邑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30000元。
【法院认为】
异议人昌邑支公司与第三人孙瑞玲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非经法定事由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不得随意解除。异议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接收第三人的保险金和按期支付第三人的红利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收取因保险而产生的红利和支付保险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并且互为前提和基础。本院作出的扣划孙瑞玲在昌邑支公司的分红型保险30000元于本院账户的裁定书,事实上已解除了以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因此,应当予以撤销。被执行人逄新元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是明确的且唯一的,在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的前提下,扣划第三人孙瑞玲投保由异议人直接掌控的保险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9年 (优于51.53%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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