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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星云湖里的女尸

发布者:师本领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6日 29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川星云湖里的女尸

案情简介】1997年6月10日,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前卫镇杨家嘴村东北侧星云湖发现一具女尸(张**,尸体严重腐烂),该案一直未侦破。15年后,江川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2年4月11日将涉嫌杀害张**并抛尸星云湖的犯罪嫌疑人宁某某刑事拘留。

案件结果】玉溪市人民检察院采纳本律师的观点,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对嫌疑人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即认定宁某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宁某某。自此,宁某某不再是“罪犯”身份。(请点击本文右上角的“查看案例文书”查看《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点评】本律师接受宁某某家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宁某某,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对案件证据反映出的法律事实,逐一分析,发现本案宁某某故意杀害张**并抛尸星云湖的事实不清,证据也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排他性”,故依法及时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书》,多角度阐明案件事实上存在的严重问题,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宁某某不予起诉。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以采纳,成功完成辩护。(附《辩护意见书》)

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辩护意见书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宁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和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依据证据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故意杀人罪,客观上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对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主要有三部分:报案材料,被告人(宁某某、李某三)供述口供,衍生证据(即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一)对于报案材料,辩护人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1、报案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不排除报案人的报案存在其他目的。

2、《刑事举报信息登记表》表明报案人是在酒吧听到宁某某和李某三因为未支付“参与办理杀人”的报酬(5000元)而争吵。然而,自古至今,任何一个人均明白故意杀人是一重罪,一旦暴露则必遭严惩;宁某某和李某三怎么可能在酒吧这样的公共场合对故意杀人之事争吵呢?即便要争吵也不可能选择公共场合,更不可能让他人听到。显然,报案内容的来源不符合逻辑。

3、报案人的报案内容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报案人听到犯罪事实的具体地点及报案人所处的具体位置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报案内容,其可信度应当慎重对待。

4、更为关键的是,报案内容并不能证明宁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

(二)对于宁某某和李某三的口供,辩护人认为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

1、杀人动机存在疑点。

2、杀人过程存在疑点。

3、为杀害被害人而把被害人从宣威县住所带到江川县,而被害人也毫不反对的“欣然跟随”,这不符合逻辑。

4、被害人来到江川县后,在漆黑的深夜竟然自愿从旅社出发跟随与其有“敌对关系”的多人花很长时间去到陌生环境。这同样不可理喻。

5、宁某某与李某三的口供对“杀人的犯意、杀人的准备、实施杀人的过程及细节”均不能相互印证。

6、宁某某与李某三各自的口供存在前后不一的反复和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认定该两人杀人的事实。

(三)衍生证据(即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不能证明宁某某和李某三实施了杀人的行为。

二、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可知,涉案嫌疑人“李**(绰号:眼镜)”确实存在。这使得本案关键待证事实(即故意杀人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李**”归案之前,无法查清本案杀人事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排他性”要求,不能认定宁某某就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

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对故意杀人事实的证据只有宁某某和李某三的前后不一且矛盾的口供,仅凭该两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和李某三的口供同属于“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且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据。

1、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互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实性。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上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

2、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各被告人的供述陈述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3、“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重实体轻程序最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被告人口供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口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被告人口供不能成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如果仅凭被告人口供就予以定罪,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还存在两方面的危险:一是侦查人员先入为主,一旦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认,就会以此为依据寻找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而忽略了无罪证据的收集,而且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能否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关键是指控的机关能否提供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而不能仅凭口供。二是对口供的过于依赖导致了侦查人员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惜采取“疲劳战术”手段。宁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夜间进行的,仅有短短3页,却花了9小时10分钟,可想而知,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侦查人员均十分辛苦。而宁某某第二次笔录是在白天进行,长达满满8页,仅花了6个小时40分钟,可想而知,这是辛苦付出后的回报。

综上,请公诉机关严格遵守程序,在没有其他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用宁某某和李某三的口供相互证明该两人有罪。

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和以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宁某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律师:师本领

201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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