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华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8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李文星,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薛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8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李某华作出京朝市监处字[2019]第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华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吴志鹏与董某用于从事成人用品销售的经营活动,违法所得6000元。董某与吴志鹏未办理营业执照,已被该局行政处罚。李某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华处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华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23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朝阳区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朝政复字[2019]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被诉《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李某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朝阳区市监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2.撤销朝阳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朝阳区市监局在办理吴志鹏无照经营案时,发现吴志鹏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由李某华提供。李某华的行为涉嫌构成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朝阳区市监局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 2018年8月16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李某华在现场使用北侧一间房屋和门厅;现场有沙发、电视、机器、衣服、布料等。2018年8月22日,朝阳区市监局对李某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李某华认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董某,否认系房屋产权人,并表示对该地址用于经营一事不知情。2018年9月6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朝团询字[2018]第0906号《询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李某华。2018年9月13日,朝阳区市监局再次对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留置送达京工商朝团询字[2018]第0913-2号《询问通知书》。2018年9月17日,朝阳区市监局再次对李某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华未能提供房屋产权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后,朝阳区市监局调取李某华在工商数据中心登记的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吴志鹏无证经营处罚案件卷宗材料显示,吴志鹏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擅自在涉案房屋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吴志鹏陈述,其系从李某华处租赁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其妻子董某签订,租赁期间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市监局作为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李某华虽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吴志鹏和董某,即应当承担必要的监督义务。同时,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华在涉案房屋上一层居住、吴志鹏在楼道内设置了较为显著的灯箱广告等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朝阳区市监局推定李某华对涉案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知情并无明显不当,李某华虽然提交了证明其不知情的证据,但其主张的在外地的时间与吴志鹏实施经营的时间不具有对应性,证人董某系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否定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华实施了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朝阳区市监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并结合李某华的租金收入情况,对李某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市监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的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并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李某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确认吴志鹏和董某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吴志鹏和董某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明知的情形。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明知吴志鹏和董某利用承租房屋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对案涉房产用于无照经营一事根本不知情,不存在明知的情形,故要求依法查明,进行改判。首先,上诉人将案涉房产租赁给董某时,董某也表明是用于居住使用,并在租赁合同上也写明了承租人不得将承租房屋用于非法经营,故上诉人对其用于经营一事无法预见。对于案涉房产属于居住用房,董某也是明知的,案涉房屋上诉人租赁过来时是空的,上诉人置办了洗衣机、床等生活家居用品再转租给董某,就是为了将房屋出租给董某居住使用,故上诉人对于董某会将房屋用于无照经营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其次,上诉人将房屋出租后就回老家江苏,上诉人是江苏人,家人均在江苏,上诉人原先在北京做生意,因为政府的新政策,生意无法进行下去,而且老家有小孩,需要陪读,且小孩青春期在老家经常闹事,家里无人能管束,经常惹事闹到派出所也有出警记录,上诉人不得不回老家进行陪读,以望对小孩进行引导改正。而且上诉人父亲在租赁期间住院两次,其中一次还住了2个多月,上诉人只能留在老家。上诉人在北京并无工作,没有留在北京的必要。上诉人也提交了在老家江苏居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在北京,对于董某将房屋给他人用于无证经营一事根本就无法得知。再次,从一般的常理来说,将房屋出租出去,并不会经常上门查看,这也是对承租人隐私等的保护和尊重,更何况上诉人实际情况为不在北京,根本无法监督了解到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不能在此对上诉人进行苛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故作出的判决存在对上诉人不公平的情况。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华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董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某华出租房屋期间始终不知道吴志鹏与董某在涉案房屋从事无证经营活动。 朝阳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李某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承租人董某认可其未将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一事告知李某华的事实,但基于董某系承租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所做陈述证明力较弱,尚达不到能够证明李某华不知情的证明效力,无法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2.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市监局作为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李某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吴志鹏和董某,吴志鹏和董某于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实施了无照经营行为的事实。关于认定李某华是否具备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吴志鹏和董某,即应当承担必要的监督义务。在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华在涉案房屋的上一层居住,吴志鹏在楼道内设置了较为显著的灯箱广告,朝阳区市监局认定李某华对涉案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知情并无明显不当。李某华虽就其不属于明知提供了证据,但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并不足以否定朝阳区市监局的相关认定。朝阳区市监局根据查明事实和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李某华实施了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结合李某华的租金收入情况,对李某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朝阳区市监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并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合法。 朝阳区政府收到李某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等程序,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