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斌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SS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3、改判被上诉人在《华商报》或《三秦都市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万元;5、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为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供应商,并没有授权YY公司为西安地区的特约经销商,更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在其店招、对外广告宣传、个人名片上使用涉案“三雄·极光”商标。一审判决认定YY公司为上诉人特约经销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其店面门头、个人名片、广告中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对自身公司名称不做任何标识,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该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事实错误;(三)2019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已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继续使用该门头店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YY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为其西安地区特约经销商。被上诉人使用的三雄极光品牌门头、店内装饰装修标识均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使用行为是经过许可的。并且,被上诉人仅销售三雄极光一个品牌的产品,采购三雄产品渠道合法,在名片中使用三雄极光标志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也是为了增加三雄极光产品的销售,是对三雄极光品牌的正面推广,并没有对其构成不利影响。一审诉讼后,被上诉人已经将三雄极光提供的门店门头全部拆除,双方已经形成诉讼,更不可能再去打广告,故其诉讼请求是无法执行的。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SS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个人名片上使用“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商盟灯饰咨询》、《名品灯饰》杂志所刊登的广告上使用“三雄极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或《三秦都市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三雄电器厂注册取得“三雄·极光”商标,编号为第308290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节能电子镇流器;复印件(光电、静电、热);信号灯;电话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晶片(锗片);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整流用电力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截止)。2004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308290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08290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4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08290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2011年7月14日,广东东松三雄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三雄·极光”商标,编号为第70145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灯插座;日光灯管;喷灯;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车辆照明设备;烹调器具;冷却装置和机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气体打火机;热气装置;暖气(截止)。2012年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01451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被告成立为2014年4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市政工程、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玻璃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弱点工程、安防监控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装饰材料、水暖器材、电线电缆、灯具、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配电箱的销售。股东为何大容、文建。
2018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No:0418070879号《授权书》记载:兹有西安韵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司2018年度三雄极光照明系列产品在西安地区特约经销商。现授权其为三雄极光照明系列产品在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供应商,负责我司三雄极光照明系列产品在该工程项目中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盖章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及何大容的个人名片上显著使用了原告拥有的“三雄·极光”注册商标。被告在《尚盟灯饰资讯》2018年8月刊及《名品灯饰》2018年10月刊中刊登广告,亦使用三雄极光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宣传。2019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中记载:“委托人(原告)曾与贵司(被告)有过合作,合作期间委托人为配合贵司开拓市场而同意贵司在贵司营业场所内设置上述注册商标的店面照片和展示柜等设备。但委托人与贵司的合作关系已于2018年全面终止,贵司应撤除所有涉及委托人品牌及商标的展示设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均来自于原告授权经销渠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由于被告仅销售“三雄·极光”品牌商品,故其在店面门头以及名片上使用该商标是对其店铺所售商品的正常描述和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原告主张被告在《尚盟灯饰资讯》2018年8月刊及《名品灯饰》2018年10月刊中刊登广告,使用“三雄·极光”商标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宣传为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本院认为,上述广告发布于被告授权原告为该年度特约经销商期间,出于对产品的销售目的而使用该注册商标发布广告是为双方合作增益,符合特约经销授权之目的,应视为授权范围之内,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YY公司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涉案门店已经全部拆除的事实,SS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YY公司2019年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对YY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在二审期间,涉案被控侵权标志已经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二审中,YY公司对SS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持异议,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对YY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审中,经法庭释明,SS公司明确其主张YY公司构成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三种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YY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在其店面门头、个人名片、广告宣传页上突出使用“三雄极光”注册商标。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需确定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来说,一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被限定在核定的商品类别、核定的标志之内,也即在这个范围之内有权限制他人擅自使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极目的是保护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者,并不是注册商标标志本身,要达到商标区别来源的功能,必然应使注册商标与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使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就和提供者联系起来。那么,在经营活动中,破坏了商标的这种区别功能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YY公司在其门头、名片、广告宣传页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均指向三雄极光正规产品,并没有指向一个独立的有别于三雄极光产品的其他的商品和服务,该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或混淆的可能。且YY公司销售的三雄极光产品上本身也标明该注册商标,亦标注其生产商为上诉人,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实要件,故其以此主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
SS公司许可YY公司销售三雄极光产品,只是认为仅授权其为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供货商,并未许可在其门店、广告、名片中使用商标标志,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经查认为,涉案门头装饰标志系SS公司提供,其提交的2018年7月5日授权书中亦载明“YY公司为其2018年度三雄极光照明西路产品在西安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现授权其为…工程项目中的供应商…”从以上事实来看,SS公司应该许可YY公司作为其特约经销商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三雄极光产品,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作为三雄极光产品的经销商,YY公司在其经营门店门头、个人名片、广告宣传页面上使用三雄极光,是表明其经销商身份、推销产品、扩大影响等正常的商业行为,其目的也是扩大三雄极光产品的销量,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市场份额,损害其商标美誉度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后果,也不存在攀附其知名度而为自己谋取不当理由的不正当竞争,故其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至于2019年授权期满后,YY公司门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YY公司作为专门销售三雄极光的特约经销商,其销售、售后服务是一个连续的商业行为,且所有货物不可能在一日销售一空。期满后SS公司发出律师函,虽然表明不再授权其经销,但应给其留出合适的期限,去处理旧存货物和售后服务,故YY公司继续使用三雄极光商标进行商业活动也是符合商业惯例,不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混淆。现YY公司已经拆除被控侵权标志,亦不存在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SS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