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XX、靳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闫XX主张**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未能提供证据;**陈述其已搬出涉案房屋,房内有其部分物品,房屋由李XX儿子和母亲居住。一审法院向闫XX与前夫李XX之女李XX调查核实,李XX陈述其回涉案房屋拿东西,是哥哥李XX和奶奶给其开门。一审判决认定**在该房屋居住,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陈俊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