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慈溪市某某五金配件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
经营者:龙传根,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211493064。
被告:余姚市某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林。
原告慈溪市某某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某磁厂)与被告余姚市某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龙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磁厂以被告天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4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损失16646.40元及自2019年2月起,以141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67‰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4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以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损失16646.40元及自2019年2月起,以14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天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有磁铁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2000元,并承诺于过年前付80000元,其余每月支付50000元(2月份除外),货款付清时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2019年1月14日陆续支付了417860元,余款14140元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某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五金配件厂货款1414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的利息损失16646.40元及自2019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70元,本院依法收取285元,由被告余姚市某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