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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洪XX、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莹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洪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洪XX、杨XX及辩护人罗X、陈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龚XX和罗X、潘X、岑X(均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至慈溪市行知职高,由罗X将该校学生周X叫至教学楼一楼厕所,被告人龚XX和罗X、潘X假装与周X聊天分散其注意力,岑X则以借用为名取得周X的手机,并趁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龚XX联系经营慈溪市南二环XX“XXX”手机店的被告人杨XX销赃。被告人杨XX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购入。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290元。案发后,罗X家属赔偿周X人民币9000元。
2018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和岑X、柴X(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XX,窃得戎X放在篮球架下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19元),和薛X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5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350元。
2018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伙同余X(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岑X经预谋,至掌起中学,窃得范X放在篮球架下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2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8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伙同余X、岑X经预谋,至掌起中学,窃得陈X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6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200元。
2018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伙同余X、岑X经预谋,至掌起中学,窃得张X1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0元),余X和岑X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被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洪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龚XX、杨XX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XX和余X共同赔偿薛X、范X、陈X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XX、洪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洪XX有自首情节,并与余X共同赔偿薛X、范X、陈X的经济损失,获取谅解;被告人龚XX、杨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洪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杨XX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其虽未退赔赃款,但同案犯及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请求对被告人龚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与同案犯一起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请求对被告人洪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其虽未退赔赃款,但同案犯及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龚XX和罗X、潘X、岑X(均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至慈溪市行知职高,由罗X将该校学生周X叫至教学楼一楼厕所,被告人龚XX和罗X、潘X假装与周X聊天分散其注意力,岑X则以借用为名取得周X的手机,并趁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龚XX联系经营慈溪市南二环XX“XXX”手机店的被告人杨XX销赃。被告人杨XX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购入。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290元。案发后,罗X家属赔偿周X人民币9000元。
2.2018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和岑X、柴X(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XX,窃得戎X放在篮球架下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19元),和薛X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5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350元。
3.2018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伙同余X(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岑X经预谋,至掌起中学,窃得范X放在篮球架下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2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4.2018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伙同余X、岑X经预谋,至掌起中学,窃得陈X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64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200元。
5.2018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龚XX、洪XX伙同余X、岑X经预谋,至掌起中学,窃得张X1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0元),余X和岑X被当场抓获,涉案手机被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洪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亦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龚XX、杨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XX和余X共同赔偿薛X、范X、陈X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XX家属已代为向法院缴纳退赔戎X的手机款人民币25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X、张X1、陈X、薛X、戎X、范X的陈述笔录,均证实各自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岑X、罗X、潘X的证言笔录,均证实伙同龚XX、洪XX盗窃手机的事实。
3.证人王X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周X母亲,罗X父亲在2018年3月24日已经赔偿其9000元的损失,其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
4.证人张X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8年6月30日的晚上,龚XX在其处以余X的名字当过一只苹果X的手机。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XX、洪XX及岑X、余X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XX2018年2月9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岑X、罗X、潘X因盗窃均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均因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的事实。
8.购物凭证,证实范X的手机购买价格为2598元的事实。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11日,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XX附近抓获被告人龚XX。被告人洪XX于2018年7月13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星尚”数码店将被告人杨XX抓获。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龚XX、洪XX、杨XX的身份信息。
11.谅解书,证实薛X、范X家长、陈X收到被告人洪XX及余X父母的赔偿款并表示谅解的事实。
12.法院暂扣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洪XX家属退赔戎X手机款人民币2519元。
13.被告人龚XX、洪XX、杨X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龚XX、杨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XX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取得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XX、杨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罗X、陈XX、徐XX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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