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
各州市地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正确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依据青海省统计局核定的2010年度相关数据,联合制定了《青海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2011年5月31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付,仍按上一年度标准执行。
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公安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
1、职工平均工资 (年/人) 37182元
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年/人) 13855元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年/人) 9613.79元
4、农牧民人均纯收入 (年/人) 3862.70元
5、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人) 38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