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申请撤销生母对孩子的监护权?法院这样判!
案情简介:
小宇两岁时就同父亲一起生活,后父亲再婚,其与父亲、继母阿芳一起生活五年,并与继母阿芳建立很深感情,但父亲不幸离世,现继母阿芳申请撤销小宇生母阿兰的监护权,变更其为继子小宇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继母与继子共同生活多年,属于抚养教育关系,继母已是监护人之一,不存在变更为继子监护人的情形。另外,继母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母对被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所述的行为,故要求撤销生母监护人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并变更原告为监护人的申请。
法条速递: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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