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下称香洲法院)对一起涉未成年人在蹦床活动时意外受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某室内蹦床公园对原告丽丽(化名)承担20%赔偿责任。同日,为了让各方对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有更加清晰的认识,该院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据悉,这是广东法院民法典实施后发出的首份司法建议书。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4日,12岁女孩丽丽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香洲区某室内蹦床公园游玩。活动过程中,丽丽在蹦床原地连续用力蹦跳5次后腾空前空翻失败,背部接触蹦床后反弹,左膝盖撞击左眼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丽丽左眼视物出现重影且上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丽丽监护人将经营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但是,原告受伤并不是因其他活动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甘风险”规则,而应按照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引致,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审查被告是否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在现场监督管理上存在失当,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法条速递: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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