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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人既有普通债务又有担保债务,你还的是哪种?

作者:韩静律师时间:2020年08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0次举报


对同一人既有借款债务又有担保债务,你还的是哪种?

在对同一人既存在借款债务,又存在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还款时没有明确还款的性质,根据普通老百姓的观念,在自己债务与替他人担保债务并存、且借款时间基本发生在同一时段的情况下,若无特别约定当然是优先偿还自己的债务,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


(案件背景:2016年1月沈某向秦某借18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3日沈某又向秦某借36万元,借期1个月。在2016年4月13日当天,沈某还向秦某借10万元。沈某共向秦某借款226万元,朱某为该债务作了担保。由于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秦某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法院判决沈某及其配偶对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


本案摘要:2016年4月1日,朱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秦某借款25万元,由徐某作了担保。2016年4月16日,朱某又以动迁前期需要交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为由,向秦某借款25万元,并承诺在其位于上上海三林的房屋动迁款下来,前后借的一切债务,一次性全部还清。后秦某将朱某和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某返还50万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徐某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通过其持有的XX公司名下的股权红利发放给秦某的钱款,其中秦宗虎写收条的有9笔,共计299,500元,收条上的文字表述为利息、借款利息、担保借款利息、欠款及担保借款的利息、借款及担保的钱所有利息、担保及借款利息等等;2、秦某写收款收据的有8笔,共计364,100元,收款收据上文字表述为还款、借款利息、借款及担保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担保借款利息、担保借款利息及自己借款的利息等等;3、8笔秦某没有写收款凭证的转账记录,共计254,880元。上述钱款总计为918,480元。


双方争议焦点:秦某已经收取的款项是支付朱某本案的借款还是朱某另外担保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该钱款918,480元分了二十多笔,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付款时没有明确指向什么债务,秦某在收受时,有不同的表述内容,无法分辨针对的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时间,先到期的债务应当先履行,朱某的担保债务180万元,最早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本案债务发生时,朱某的担保债务已经到期。况且,朱某承诺三林动迁款下来,对于本案债务一次性还清。故朱某认为支付给秦宗虎的918,480元是清偿本案的债务,难以采信。对于该918,480元,可以在朱与才履行担保责任的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向秦某归还欠款50万元,徐某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给秦某的91万余元系偿还担保债务显属错误,本案债务是朱某自己的债务,而另案中朱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普通老百姓的观念,在自己的债务和担保债务并存的情况下,肯定是优先归还自己的债务;另案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5与27日,故债务到期是2017年5月27日,而本案的债务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归还,故本案的债务到期时间先于另案的担保债务,因此朱某归还的90余万元应当认定是归还的本案债务。故朱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相关款项均是由XX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支付,相关收条收据等均是秦某单方面出具,所有款项的转账以及收条收据的收取过程中均无朱某的参与,故不能仅依据收条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来判断款项的支付指向

其次,秦某就其与案外人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于2016年10月21日开庭、2016年11月25日一审判决,秦某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XX公司自2016年8月7日起就开始陆续向秦某还款,但在整个案件审理、判决及执行过程中,秦某从未向法院提出已经收取过朱某还款的事宜,这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朱某归还的款项是担保债务相矛盾,秦某在另案主张担保责任的时候未将朱某支付的款项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又在主张本案债权时表示该还款是针对担保责任项下的还款,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再次,本案的债务是朱某本人的借款债务,而另案中的债务是朱某的担保债务,朱某主张根据普通老百姓的观念,在自己债务与替他人担保债务并存、且借款时间基本发生在同一时段的情况下,若无特别约定当然是优先偿还自己的债务,该上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公众的普遍认知;况且从最终结果来看,朱某对于本案的借款债务和另案的担保债务均是认可的,本案的借款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而另案的担保债务有利息,且担保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将朱某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更为合理、且对债权人秦某的实体权利并不会造成影响。


综合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定朱某通过XX公司支付给秦某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鉴于该金额已经超出朱某的借款金额,秦某再要求朱某归还借款缺乏依据,该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某支付的超出本案借款部分的款项,双方可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予以处理。


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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