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徐某庄、徐某翔系徐某与前妻所生。2015年11月23日,徐某因病去世,按地方法规政策,其家属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4404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庄、徐某翔为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两被告辩称,其父徐某生前于2015年11月8日立下遗嘱,自己病故后44040元抚恤金全部由被告徐某庄所有。且两被告为处理丧事共支出21926元,理应全部享有44040元抚恤金。而原告陈某坚持自己应享有一定的份额,遂起诉至滨州市滨城区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自己应享有抚恤金的份额40000元。
判决结果
经滨州市滨城区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如下:陈某与被告徐某庄、徐某翔均为徐某的直系亲属,应共同分配涉案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原告陈某年龄较大且缺乏劳动能力,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故由原告陈某享有40%即款项17616元,由被告徐某庄享有30%即款项13212元,由被告徐某翔享有30%即款项13212元。
法官释法
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应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由于一次性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因此一次性抚恤金并非死者的遗产。故本案中,对两被告称其父亲遗嘱已将涉案一次性抚恤金处分给被告徐某庄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陈某与被告徐某庄、徐某翔均为徐某的直系亲属,为抚恤金的共有人,应共同分配涉案的一次性抚恤金。
来源: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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