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从一个真实的案例说起,这个案子与我们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2012年3月,业主王先生与其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车位租用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王先生提供地下停车场车位租用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350元,服务内容只涉及车位场地租赁及行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车辆的丢失或损坏不承担责任,王先生车辆凭物业公司核发的有效车卡进出小区停车场,物业公司秩序维护人员及工作人员有权检查进出车辆,对违章行驶和违章停放人员有权检查纠正。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续租至2015年3月。2014年2月一天,王先生发现自己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两个前车门后视镜被盗,后维修该车辆共花费2.8万元。王先生与物业公司就维修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王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与物业公司签订停车保管合同,由物业公司对车辆进行停车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管人应24小时安排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进行不间断监视,并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自己2.8万元汽车修理费。物业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而非保管协议,王先生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与该案实际法律关系不符,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车位租用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车辆停放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免责条款,王先生无权就车辆因盗窃损失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故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日前,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物业公司向王先生支付2.8万元车辆修理费的判决。法官点评:北京二中院法官: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引入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所、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地下车位是小区整体环境内容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共有部分。为了更好的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和使用,绝大部分小区都委托物业公司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和服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停车服务时物业区域秩序,对小区内停放车辆进行管理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亦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在协助维护小区治安秩序,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义务。物业公司保管业主车辆的义务既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又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业主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如果由于物业公司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发生损失,业主有权利向物业公司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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