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在册就一定能被认为共同居住人么?
【案情简介】
上海市黄浦区某处房屋的承租人为吴先生,2021年该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吴先生便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相关征收服务事务所公司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及结算单,该处房屋的各项征收补偿款共计530万元。吴先生的侄女吴女士得知该房屋动迁后,认为自己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小时候也曾居住在此,成年后未居住系因房屋面积小及避免矛盾因此居住在外,而且其未享受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同住人,理应与其他同住人(即吴先生一家)平均分配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叔侄之间无法协商此事,吴女士便将叔叔吴先生一家告上法庭,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黄浦区某处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吴先生。2021年6月,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吴先生一家及侄女吴女士。2021年8月,吴先生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为居住,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该房屋各项补贴及征收补偿款总计530万元。
法院另查明,199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以参建房名义分配给吴女士父母及奶奶杨浦区某处房屋,新配房屋承租人为吴女士的父亲,新配人员为吴女士的父母及奶奶。1999年,吴女士的父亲将分得的该套房屋按当年度本市公有房屋出售成本价购置为产权,产权人为吴女士父亲。此外,庭审中吴女士陈述,1981年2月其户籍从母亲家迁入系争房屋,在黄浦区某小学上过学,后转至随父母居住的浦东新区上学。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 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 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为吴先生承租的公有住房, 征收时,本案原、被告户籍位于系争房屋内,且房屋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吴先生一家三口居住至房屋征收,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 吴女士自小户籍由其母亲家迁入, 但户籍与实际居住并不同时具备,其实际随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吴女士也非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在此户籍与其就学相关,不等同于长期或实际居住在内1年以上,且在外与其父母有居住用房,居住不困难,非因居住困难情况特殊而无法入住的情形,亦非因户籍迁入而当然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征收前未满足同住人条件,不符合本次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安置对象的条件,查明事实中也证实房屋征收时原告不在内居住。因此,吴女士主张分割本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在上海,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及旧城改造的步伐日益加速,近几年与动拆迁有关的纠纷频发,引发众多家庭爆发内部矛盾。公有住房拆迁纠纷案件中,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对于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常住户口并实际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当然,根据其他相关规定,还有一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3、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等。
本案中,吴女士的户籍与实际居住并不同时具备,其也非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在此户籍与其就学相关,不等同于长期或实际居住在内1年以上,且在外与其父母有居住用房,居住不困难,征收前实际也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法院认定其不满足共同同住人的条件,不属于本次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安置对象,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共同同住人的身份无任何权利凭证予以记载,需要根据户籍、居住等事实状态进行个体判断,因动拆迁所涉法律及政策条文众多,而且现实情况往往错综复杂,因此如遇此类问题最好咨询专业人士,以便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10年 (优于59.69%的律师)
3595次 (优于99.98%的律师)
1003次 (优于99.85%的律师)
996952分 (优于99.99%的律师)
一天内
184篇 (优于98.57%的律师)